(2017)粤519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民,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民明知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准备销售的1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帝豪牌DH125-B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2月1日在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二村与湖厦村交界处一公寓楼下失窃的车辆,车牌号为粤U×××××,价值人民币4130元)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17年2月1日21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古长路长美中学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该摩托车供自己使用。2017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民将该摩托车停放于潮州市枫溪区长美高田村其出租屋楼下时失窃,王某民于当天发现该摩托车被江某(另案处理)盗窃,遂报案并将江某抓获。公安机关在审查江某盗窃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民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遂于2017年2月4日决定对王某民行政拘留,并将赃物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民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民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民前被判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民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王某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