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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马莲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庄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莲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庄岁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876号原告:马莲英,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蔡万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达,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该公司职员。被告:庄岁华,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莲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庄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莲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达、被告庄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马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马莲英各项损失42698.4元,不足部分,由庄岁华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庄岁华驾驶两轮电动车(车牌号霞浦13808号)由县一中往利埕村路段与马莲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马莲英受伤。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庄岁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马莲英无责任。马莲英受伤后,被送至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40天,造成马莲英经济损失42698.4元,其中医疗费17898.4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庄岁华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于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庄岁华赔偿。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马莲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830元。庄岁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马莲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属禁止上路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庄岁华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马莲英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部分医疗费系因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且其存在挂床,应当剔除不合理费用。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承担及马莲英在保险限额外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具体分析确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庄岁华驾驶电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当驾驶致追尾马莲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庄岁华对此负有过错,而马莲英并无过错,交警认定庄岁华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可予采信。庄岁华辩称马莲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应禁止上路,亦有过错,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庄岁华驾驶两轮电动车(车牌号霞浦13808号)投保于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马莲英主张的医疗费中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为保险理赔项目,马莲英与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已达成调解意见,即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马莲英20830元,马莲英放弃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余主张,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莲英因事故造成的在车辆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庄岁华应予赔偿。二、马莲英在车辆保险限额外损失数额的确定。马莲英在车辆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马莲英提供医疗费发票,为正式票据且有病历及治疗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其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6168.14元,扣除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10000元,仍余6168.14元应由庄岁华赔偿。马莲英提供两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因购相关中草药花费1730元,因该收据非正式票据,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定该收据真实性,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庄岁华认为马莲英存在过度医疗,申请对该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因该费用系马莲英受伤后短期治疗费用,治疗过程系医疗单位确定,保险公司对其中10000元并无异议,费用相较其伤情亦未明显偏高,较为客观,庄岁华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莲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3、营养费。马莲英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要求,结合其年龄及伤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另外,马莲英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2000元,马莲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庄岁华应赔偿马莲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1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118.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庄岁华违规驾驶造成马莲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投保于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马莲英主张医疗费中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马莲英与财产保险霞浦支公司已就赔偿达成调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余损失10118.14元(包括医疗费61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庄岁华应予赔偿,扣除其已赔付4100元,庄岁华仍应赔偿6118.14元。马莲英其余主张,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庄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莲英各项损失6118.14元;二、驳回马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3.73元,马莲英负担383.73元,庄岁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