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侵占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148号自诉人刘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衡阳市珠晖区某物流仓储中心经营者,住衡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衡阳市珠晖区某物流仓储中心松柏支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常宁市柏坊镇联合村西江村民小组*号,现住常宁市。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周显伍,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诉人刘某诉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陈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自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显伍、马辉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1日三次组织双方质证。2017年1月4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诉称,自诉人系衡阳市某物流仓储中心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是该仓储中心的员工,负责衡阳市常宁分线松柏点的货物运输和货款的代收。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李某多次将代收的货款侵占,拒不交给中心,给中心和诸多商户造成巨大的损失。后刘某找李某对账,发现李某侵占货款达1004398元,刘某多次找李某归还,但李某却拒不归还。刘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李某赔偿刘某损失人民币1004398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自诉人刘某将货物交给李某运输并要求代为保管货款,李某将货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自诉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营业执照,证明自诉人系衡阳市珠晖区某物流仓储中心的负责人;3、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自诉人刘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贺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侵占刘某货款及拒不返还货款的事实;4、松柏李某代收货款和打款数清单,证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刘某、贺某到李某家中找李某结算账目,经双方清点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李某代收货款12789899元(含原欠款29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李某支付代收货款11785501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拖欠代收货款1004398元,结算单上附有李某的签名及手印。5、衡阳市珠晖区某物流仓储中心常宁松柏支线物流配送与代收货款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常宁松柏支线2014年至2016年代收货款总金额12502058元、已付代收货款总金额11069814元、李某赊账金额(提货人已提起货物但未支付货款)96135元、承包人李某欠刘某代收货款人民币1432244元。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拖欠自诉人的货款,被告人对自诉人控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当庭表示不认罪。辩护人周显伍、马辉军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自诉人不是代收货款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自诉人的主体资格;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将某物流货款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结算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李某无罪。被告人李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二张,证明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21日,李某支付给刘某人民币32000元,该款项未计入李某已付货款数额;2、贺某记录的李某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的付款流水账及个人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3月28日李某向刘某支付人民币31000元,但刘某错误记录为3100元,故刘某计算李某欠款数额不准确。3、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个人存款凭证六张,证明李某在双方结算后,仍按照交易习惯向刘某及其亲属支付六笔货款,共计金额约100000元,该款项未计入李某已付货款数额。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的结算凭证及取消单据,证明李某向审计机构提交三十一本记账单,包括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记账单,审计报告未列明计算李某代收货款的具体时间,不排除审计报告将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代收货款计入到涉案金额,另一方面审计机构根据以上材料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2、终止侦查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8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以李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决定终止对李某的侦查。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欧某的询问笔录;2、李某代收货款、已付代收货款、未收到货款的明细汇总表格和电子数据;3、李某到案经过及拘留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自诉人刘某和唐某共同经营衡阳市珠晖区昭富货运站,唐某系负责人。2014年9月,刘某与唐某进行结算,由刘某独自经营。2015年10月23日,衡阳市珠晖区某物流仓储中心(以下简称某物流)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刘某系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某门面。经营范围包括物流、仓储服务。2016年5月26日,某物流注销工商登记。某物流下设十条物流支线,具体包括衡南云集、祁阳、祁东、耒阳、常宁、松柏、衡东、衡山、南岳、西渡。刘某将十条支线物流配送业务分别发包给他人经营,收取承包费用。某物流在衡阳市区共设立四个收货站点,刘某接收客户托运货物后,交由各支线承包人向提货人交付货物并收取货款,各支线承包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存现等方式将代收货款支付给某物流的会计兼出纳员贺某(自诉人刘某前妻),刘某收取货款后再支付给客户。各支线承包人则从中赚取运费。被告人李某从2005年起开始从事物流配送业务,并系某物流松柏支线的承包人,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但口头约定李某代收货款后应及时存入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业务操作流程为,刘某从衡阳市区四个收货站点收取客户托运的货物后,由常宁支线承包人刘甲(刘某弟弟)将货物从衡阳市运至常宁市,并将属于松柏支线的货物交给李某处理。李某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并代收货款和运费。通常情况下,李某在收取货款和运费的当日或数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存现等方式将代收货款存入刘某指定的账户,另将80%的运费支付给刘甲和刘乙(刘甲妻子),剩余20%运费则归李某所有。2016年5月,刘某发现某物流资金出现问题,便对各支线进行查账。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刘某和贺某找到李某对松柏支线收取和支付代收货款的情况进行对账,发现李某有拖欠某物流代收货款情形。经刘某催讨,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李某陆续归还部分代收货款。经湖南良才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衡阳市珠晖区某物流仓储中心常宁松柏支线物流配送与代收货款业务进行专项审计,刘某、贺某和李某进行对账,确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李某代收货款总金额为12502058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李某向刘某支付代收货款总金额为11823222元。其中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李某先后23次通过银行转账(账户8*******************)向刘某支付代收货款170503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李某先后283次通过银行存现方式向刘某支付代收货款9287084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李某采取现金支付、存入刘某其他银行账户或刘某亲属账户等方式支付代收货款831108元。被告人李某共计侵占代收货款人民币678836元,除借给刘甲夫妇人民币50000元外,其余款项去向不明,且无偿还能力。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以下简称珠晖公安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珠晖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珠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2016年10月18日,珠晖公安分局以李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决定终止对李某的侦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自诉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原系某物流经营者。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及拘留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珠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4、终止侦查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8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以李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决定终止对李某的侦查。5、2017年1月12日湖南良才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衡阳市珠晖区某物流仓储中心常宁松柏支线物流配送与代收货款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李某代收货款、已付代收货款、未收到货款的明细汇总表格和电子数据、李某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三张,证明(1)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常宁松柏支线李某代收货款总金额为12502058元、(2)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李某先后23次通过银行转账(账户8*******************)向刘某支付代收货款1705030元、(3)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李某先后283次通过银行存现方式向刘某支付代收货9287084元、(4)已付代收货款明细汇总表格,第111笔认定2015年3月28日已付货款31000元、第282笔认定2016年7月23日已付货款32000元、第283笔认定2016年7月24日已付货款33000元。6、松柏李某代收货款和付款数的对账单、贺某记录的李某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付款流水账、李某提供的收条二张和个人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刘某和贺某与李某结算账目,经清点李某除通过存现和银行转账方式外,以现金支付、存入刘某其他银行账户或刘某亲属账户等方式支付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831108元。7、证人欧某(中国注册会计师,良才会计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的托运单、记账单及取消单据资料,证明审计报告认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李某代收货款总金额为12502058元,认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记账单(通常称为打款清单),认定的代收货款总金额中将记账单中取消或退货情形的货款金额相应扣除。审计报告认定李某已付货款总金额的依据是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李某银行对账单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170503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存现方式支付9287084元。8、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离婚。刘某是某物流的经营者,自己从2014年开始帮刘某管理某物流账目。某物流在七个县都有分线老板,各分线老板负责收货、运输和送货,分线老板代收货款后再打入指定银行账户,共有六个账户用于接收和发放货款,分别为刘某在建行、农行、信用社、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及自己在农行的账户。自己持银行存折,刘某持有银行卡,对账户的资金刘某可以支配。收到分线老板支付的货款后,自己再转给客户。2016年5月刘某称他在外面欠了债务,想把公司注销再转给他人。某物流要注销主要是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6年7月20日,自己和刘某在松柏站点找到李某对账,经清点发现李某欠货款约100万元。刘某亲弟弟刘甲是常宁分线的负责人,他也欠货款约50万元。9、自诉人刘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4年8月,自己和唐某合伙开办某物流,2014年9月唐某退出,自己独自经营。某物流有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某物流在衡阳市区有四个收货点,分别为江东、汽车西站、华源建材市场和日鑫建材市场、共有七条分线,十个站点,每条线路都有承包人,承包费用为一万至三万元。自己是某物流的老板,主要管理某物流的代收货款。每条分线的承包人负责货物运送和代收货款,并将代收货款交给自己,随后自己再跟客户结账。自己主要从中赚取承包费用。由于某物流在业界口碑较好,每月代收货款高达上千万元,而且货款可以推迟支付给客户。这期间就挪用代收货款进行投资,由于自己私人账户和代收货款账户没有分开,所以挪用的具体数额不清楚。2016年5月发现账户上没有钱后,遂拉人投资,但工商局称更换法人后,想继续使用昭某的字号,必须先办理注销手续,六个月后才能再使用昭某的字号。2016年5月26日,便办理了注销手续。发现资金断裂后,自己查了各分线的账,发现松柏站点李某还差100万货款没交,常宁站点刘甲差50多万货款。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经营某物流松柏站点,经营模式是由常宁站的刘甲从衡阳把客户的货物拉到松柏站点,自己找人将货物送给收货人,并从收货人处代收货款和运费。收到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某物流老板刘某,自己从中赚取20%运费,剩余运费汇给刘甲。2016年7月22日,刘某和贺某到松柏站点让自己在单子上签字,称自己欠货款约100万元。自己开始不想签字,并说没有算过账,但贺某称账可以后算,先把字签了,在这种情况下自己签字。另辩解某物流出事后,自己对账目进行清理,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共付给刘某货款约119万元,实际欠货款396352元。其中有50000元借给刘甲和刘乙夫妇,剩余340000元的差额自己也不清楚。松柏站点的货款一直由自己管理,收到货款后一般每两天向刘某支付一次货款。由于平时都拿货单对账,所以自己没有记账。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全案所争议的事实、证据、量刑情节等问题提出的意见,概述并裁决如下:一、自诉人刘某是否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是代收货款的所有权人,本案被害人应为货物的托运人,刘某依法不具有自诉的主体资格。经查,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结合本案,刘某系某物流的经营者,其与商户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刘某有向商户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合同相对方仅限于刘某和各商户之间,并不涉及李某的相应权利义务。李某系某物流松柏支线的承包人,刘某将承运的部分货物,分包给李某运输,二人之间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刘某系委托人,李某则为代理人。李某对外以刘某的名义开展业务,符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模式。李某按照约定向提货人交付货物并收取货款,其代收货款属于松柏支线替某物流保管的财物,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归还给某物流。而某物流系个体工商户,某物流的财产实际属于刘某个人所有,当李某违反约定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且拒不归还时,李某即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所有权,刘某享有请求李某返还货款的权利。另刘某与李某的承包关系属内部约定,不能对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商户主张李某返还货款存在法律障碍。综上,刘某具有自诉主体资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将代收货款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刘某与李某之间为结算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经查,李某和刘某从事物流配送业务,有货运单和记账单记录李某代收货款的具体金额,另有银行转账和存现等明细单反映李某向刘某支付货款的金额。经双方结算或李某自行清算均反映李某有拖欠刘某货款的事实,在刘某催讨后李某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李某辩解已支付给刘某,但李某未能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对账目反映其拖欠货款的事实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李某基于委托关系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在未将代收货款如数支付给刘某的情况下,否认侵占货款的事实且拒不归还货款,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李某与刘某之间系结算纠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侵占行为的时间起算问题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诉请被告人侵占某物流的代收货款,因某物流于2015年10月23日成立,2016年5月26日被注销,故认定被告人侵占代收货款的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经查,李某从2005年起与刘某从事物流配送业务,物流公司的字号、经营者多次发生变更,但从2014年9月起所有货物托运、货款结算均由刘某与各支线承包人进行,且刘某对外隐瞒了某物流被注销的事实,配送业务开展至2016年7月26日左右结束。综上,对侵占行为时间的认定应以刘某实际委托李某代收货款的时间计算,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代收货款、已付货款及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刘某与李某对账结算的金额、李某自行核算的金额、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均不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金额认定情况如下:(一)李某代收货款金额应按审计报告认定金额,确定为12502058元。理由为:一是刘某与李某对账结算时间截止于2016年7月22日,双方结算后李某继续在运送货物、代收货款,故双方结算金额不全面、准确;二是双方结算时在代收货款金额中计入一笔原欠款290000元,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代收货款,亦不能证明欠款发生的时间,与自诉人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三是双方对账结算的代收货款金额为12789899元,高于审计报告金额。综上,根据在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代收货款金额应认定为12502058元。(二)李某已付货款金额应确定为11823222元。已付货款金额的组成部分包括:(1)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李某先后23次通过银行转账(账户8*******************)向刘某支付代收货款1705030元;(2)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李某先后283次通过银行存现方式向刘某支付代收货款9287084元;(3)现金支付、存入刘某其他银行账户或刘某亲属账户等方式支付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831108元;(具体包括①2015年2月15日打入农行52114卡上,金额100000元;②2015年6月21日付款85918元、③2015年6月26日付款114658元、④2015年6月29日付款74200元、⑤2015年7月14日付款94988元、⑥2015年9月21日付款60000元、⑦2015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⑧2015年10月5日付款70000元、⑨2016年1月20日刘某到松柏拿现金24000元(注:庭审时李某提供的收条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审计报告记录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⑩2016年4月5日刘某到松柏拿现金16000元、⑪2016年7月20日付款20000元、⑫2016年7月21日从李某处拿现金8000元(注:庭审时李某提供收条)、⑬2016年7月21日晚从李某处拿现金1200元、⑭2016年7月22日李某分三次付现金35700元、⑮2016年7月22日松柏客户直接转账货款54244元、⑯2016年7月20日存入刘乙账号8000元、⑰2016年7月26日向刘乙支付代收货款人民币14200元。(三)李某未支付给刘某的货款金额为12502058元-11823222元=678836元。(四)认定李某已付货款的证据。(1)银行转账金额及银行存现金额按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确定,报告依据的数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2)现金支付和其他方式支付的金额,是根据贺某记录的李某付款清单及李某提供的个人存款凭证、收条确定。(3)李某提供的二张借条、三张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主张向刘某和刘乙支付代收货款共计111200元,上述款项未计入已付货款金额。经核对,李某分两次向刘某支付现金32000元,分别计入现金支付的第⑨、⑫笔;李某向刘乙支付14200元,计入现金支付等方式的第⑰笔;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支付65000元计入银行转账方式的第282笔、283笔,综上,上述款项均计入李某已付货款金额,故对李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未计入已付货款金额的情况及理由。(1)李某主张借给刘甲和刘乙夫妻51000元、刘甲抵扣的轮胎款2750元,因上述款项是李某与刘甲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不属于支付给刘某的货款,故未将上述金额计入已付货款总额。(2)李某提供的三张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向刘甲支付货款。因上述转账凭证无法确认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付款金额(其中一张无法识别金额),不能证明向刘某支付代收货款,故对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刘某控诉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自诉人刘某人民币678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阳福明审 判 员 陈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