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4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甘肃省徽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上午,购毒人员罗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执信南路34号附近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双方就毒品交易事宜达成一致。当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前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29号对出马路,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罗某某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莉媛朱超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