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与被告王宜兵、向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王宜兵,向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3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19067Y。代表人:魏宏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民,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宜兵,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向梅芳,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瑞,女,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江支行)与被告王宜兵、向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汪卫民,被告王宜兵、向梅芳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程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宜兵、向梅芳立即偿还工行临江支行借款本金590911.44元,利息102054.65元,本息合计692966.09元,并以本金590911.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付利息;2.工行临江支行对车辆识别号为WPIAF2A24ELAxxxxx7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即工行临江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宜兵、向梅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工行临江支行与王宜兵、向梅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临江支行向王宜兵、向梅芳发放贷款800000.00元用于购买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每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次年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王宜兵、向梅芳将其购买上述车辆抵押给工行临江支行,用于对前述借款的担保。2013年12月18日,前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5日,工行临江支行向王宜兵、向梅芳发放了贷款。之后王宜兵、向梅芳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出现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8月25日,连续逾期23期,尚欠借款本金590911.44元,利息102054.65元,本息合计692966.09元。王宜兵、向梅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工行临江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王宜兵、向梅芳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工行临江支行有权对前述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王宜兵、向梅芳共同辩称,1.工行临江支行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是2015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欠款已经结清。2.2015年9月9日,工行临江支行从王宜兵所有的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拖走了价值2001280元的酒,作为抵偿未清偿的贷款,该酒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未清偿的贷款,工行临江支行应该向王宜兵、向梅芳返还货物或者在扣除欠款金额后返还剩余的货款。3.工行临江支行于2015年9月9日从王宜兵所有的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拖酒后,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宜兵与向梅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王宜兵、向梅芳与工行临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宜兵、向梅芳向工行临江支行借款80000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台;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再上浮30%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王宜兵、向梅芳以其所购买的车辆识别号为WPIAF2A24ELAxxxxx7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8日,前述车辆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5日,工行临江支行向王宜兵发放贷款80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王宜兵、向梅芳已逾期22期,尚欠借款本金590911.44元,利息102054.65元,本息合计692966.09元。2016年金融机构1-3年(含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工行临江支行与王宜兵、向梅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至2016年8月25日王宜兵、向梅芳已逾期22期,现工行临江支行要求其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亦应按照浮动利率计算,故罚息利率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4.75%×1.3×1.5)的标准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再加收50%执行新的罚息利率。审理中,王宜兵、向梅芳提出工行临江支行从王宜兵所有的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拖走了价值2001280.00元的酒,作为抵偿未清偿的贷款,但工行临江支行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宜兵、向梅芳的抗辩不予采纳。王宜兵、向梅芳可持新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王宜兵、向梅芳以其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WPIAF2A24ELAxxxxxx7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临江支行对王宜兵、向梅芳的上述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工行临江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兵、向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590911.44元,利息102054.65元,本息合计692966.09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90911.4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计付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再加收50%执行新的罚息利率。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对被告王宜兵、向梅芳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WPIAF2A24ELA32xxx7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宜兵、向梅芳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有权以前述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被告王宜兵、向梅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