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提刚与旬阳县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提刚,旬阳县人民政府,梁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初48号原告梁提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提金,男,汉族。系原告梁提刚之兄。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瑞莲路。法定代表人陈红星,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和永,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基群,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梁玉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提刚不服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梁玉刚颁发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提金,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永、杨基群,第三人梁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提刚诉称,2007年,原告发现第三人梁玉刚在原告的林地里挖庄基,原告对第三人进行阻挡,并向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第三人当即停止了施工。2012年冬,第三人突然在原告的林地里建房,原告就第三人占用原告林地建房的行为再次向白柳镇人民政府反映,白柳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送达了停工通知,第三人梁玉刚拒收该通知。而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就给第三人颁发了建房批复,但该批复将原告的林地批给第三人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梁玉刚颁发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建房批复。原告梁提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提刚的林权证,证明梁提刚在枣树梁承包林地6.5亩,2、白柳镇柳村社区二组与白柳社区八组村民梁提刚林地纠纷平面示意图(2013年3月11日),证明第三人梁玉刚的房屋建在原告的林地内,3、龚某、胡某某2014年7月22日绘制的向某某、黄某某描述图,证明尾巴坟坟地在原告的林地内,即第三人梁玉刚的房子建在尾巴坟坟地上,4、吴某某白柳镇柳村二组山地流转到户表,证明吴某某山地的东界为枣树梁,枣树梁以东为原告梁提刚林地,5、梁某与柳村二组签订的《集体四荒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合同书》,证明四荒地以南是梁提刚林地,6、黄某某调查笔录,7、朱某某调查笔录,8、罗某某调查笔录,9、梁某某调查笔录,10、张某某调查笔录,11、吴某某调查笔录,12、梁提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梁玉刚的房屋建在原告的林地内,13、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发[1998]51号《关于印发旬甘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4、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16]68号《关于梁提刚请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问题的答复函》、梁提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复查申请书》(2016年5月18日),证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梁玉刚颁发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对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16]68号答复函不服,只能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最迟在2014年2月27日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2、梁玉刚的《农村村民建(买)房用地申请表》(编号0000475号),3、建设用地现场记录卡,证明被告作出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旬阳县白柳镇柳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白柳镇柳村二组梁玉刚庄子地说明》(2013年3月13日),证明第三人申请的宅基地属于白柳镇柳村社区,和原告无关,2、向某乾等四人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之父梁某现曾经耕种过涉案土地,3、调查笔录(调查人:王某某、雷某某,被调查人:黄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明涉案宅基地属于白柳社区,4、梁提金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2月28日),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5、白柳镇柳村社区二组与白柳社区八组村民梁提刚林地纠纷平面示意图(2013年3月11日),证明当时的土地现状,6、白柳镇人民政府《关于梁提刚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2013年10月28日),证明原告曾向白柳镇人民政府反映过林地权属纠纷问题,白柳镇人民政府作了调查处理。第三组证据:1、梁提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撤销梁玉刚建房申请批复申请书》(2014年2月27日),证明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2、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答辩通知书》,3、旬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证》,证明旬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要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并且向第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4、梁提金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12日),证明原告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面积从3.8亩变为6.5亩的原因,5、龚某、胡某某2014年7月22日绘制的向某某、黄某某描述图,证明当时的用地现状和情况,6、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吴某某、罗某升、梁提刚、向某某、黄某某、梁玉刚调查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建房的地点、时间等事实情况,涉案土地属于柳村社区,7、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14)175号《关于梁提刚申请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问题的复函》及《送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事项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函送达给原告,8、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信办字[2016]第3号群众来信批(督)办单、梁提刚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信访反映材料(2016年1月13日),证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要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9、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16]68号《关于梁提刚请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问题的答复函》,10、《送达证》二份,证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要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函送达给原告,11、照片9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12、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第三人建房用地属于柳村社区的土地,13、各类土地面积汇总表,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柳村社区的土地,14、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柳村社区的土地。第三组证据证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请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的请求事项证据不足;原告最迟在2014年2月27日就知道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梁玉刚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宅基地审批件的土地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占用了其林地。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梁玉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梁玉刚的建房申请,2、梁玉刚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3、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第二组证据:1、梁玉刚与柳村二组签订的《庄子地协议》,2、柳村村村民委员会收取梁玉刚庄基费的收款收据,3、吴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卡》,4、吴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吴某某的《集体四荒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合同书》,6、吴某某领取移动公司占地补偿款的《领条》,7、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梁玉刚建房占地属于柳村二组。第三组证据:1、林改登记底册表,证明2009年林改底册上梁某现枣树梁林地登记的面积为3.8亩,四至为东以学校为界,南以柳村为界,西以柳村为界,北以大坎为界,2、梁提刚的林权证,证明2011年,原告的林权证上枣树梁林地的面积登记为6.5亩,四至为东以梁某松扒,南以梁某政扒,西以刀背梁中,面积与林改登记底册不一致,3、梁某乾出具的《证明》,4、柳村二组村民出具的《事实》,5、梁某政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属于柳村二组所有。第四组证据:1、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14)175号《关于梁提刚申请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问题的复函》,2、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16]68号《关于梁提刚请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问题的答复函》,证明原告梁提刚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原告的林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至第五份、第十三份、第十四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至第十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四至与实际不符,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不全。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一份至第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没有争议,涉案土地属于白柳社区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查人王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王某某、雷某某没有向黄某某等人进行调查的权力。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最迟在2012年腊月就已经知道涉案宅基地批复的具体内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建房没有占用原告林地。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一份、第六份证据能证实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土地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作出的宅基地审批件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三份至第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林地的四至位置未发生变化,只是重新测量面积,林地面积扩大。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枣树梁承包林地6.5亩,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枣树梁林地的四至,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至第十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四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就原告要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是梁玉刚申请宅基地提交的材料,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至第五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六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一份至第三份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旬阳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梁玉刚旬村宅字(2007)250号建房批复的申请,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六份证据能证实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要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进行了调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七份证据能证实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旬国土资函字(2014)175号《复函》,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撤销梁玉刚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建房批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要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作出答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十一份至第十四份证据能证实涉案土地的现状,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是梁玉刚申请宅基地提交的材料,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三份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是梁玉刚申请宅基地提交的材料,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三份至第五份证据能证实原告梁提刚林地的四至,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六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七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能证实原告梁提刚枣树梁林地的情况,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第一份证据能证实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旬国土资函字(2014)175号《复函》,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第二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撤销梁玉刚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建房批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要求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作出答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梁提刚颁发了旬林证字(2011)第95037号林权证,其中记载“小地名枣树梁,面积6.5亩,四至:东至梁某松扒,南至梁某政扒,西至刀背梁中,北至(未填写)。”2007年3月27日,第三人梁玉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2007年4月3日,旬阳县白柳镇柳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梁玉刚建房肆间,占地168平方米。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溪国土资源所于2007年5月21日同意梁玉刚建房肆间,占未利用地168平方米。2007年5月21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同意在白柳镇柳村二组枣树梁,划给梁玉刚未利用地壹佰陆拾捌平方米(0.25亩),(包括畜圈、厕所、院场等)建房肆间。2012年7月,第三人在其划拨的宅基地上建房。2012年腊月,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占用其林地,对第三人进行阻挡。2013年3月20日,白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第三人当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的申请书,请求撤销旬村宅字(2007)250号建房批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旬国土资函字(2014)175号《关于梁提刚申请撤销梁玉刚建房批复问题的复函》,建议原告申请林业部门确定林地权属界畔。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梁提刚于2013年3月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梁玉刚颁发的旬村宅字(2007)25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的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梁提刚应当自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梁提刚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提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梁提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