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小祥、鲁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祥,鲁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祥,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向辉,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王小祥因与被上诉人鲁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王小祥与被上诉人鲁向辉均亲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上诉人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凭证上款项是支付给郑某的,郑某自己与上诉人债务纠纷中所谓的“借款”上诉人款项无论大小都是通过转账支付,郑某称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其一贯做法,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郑某和鲁向辉是夫妻关系,且郑某与上诉人有债务纠纷,因此,郑某的证词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仅凭郑某的单方说辞,就认为其所说的形成证据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王小祥还于二审调查时当庭陈述,这5万元是鲁向辉和郑某夫妻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借条是我写的,是郑某让我写出借人是鲁向辉,但是借条中的5万元已经在另案向郑某出具的136000元借条中结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鲁向辉辩称,这笔款项是因为郑某与王小祥比较熟,王小祥与郑某聊天时得知我在购车时可以得到5万元的免息贷款,所以就向我借款,王小祥借款是用来偿还其他的小额贷款,这笔钱是通过郑某把现金交付给王小祥的。鲁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祥向鲁向辉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王小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向辉持有王小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向王小祥主张还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鲁向辉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11月份中旬还。以据为证。借款人王小祥。2015.9.22”。鲁向辉称其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郑某,次日郑某从银行取款后交给王小祥。王小祥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钱款是郑某给的,已包含在王小祥与郑某的借贷纠纷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鲁向辉持有王小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形式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借条明确表述王小祥借到鲁向辉5万元,鲁向辉对借条的形成及借款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郑某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王小祥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提出没有收到鲁向辉的借款,钱是郑某给的且包括在其与郑某的借贷纠纷之中,对其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王小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王小祥提出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鲁向辉要求王小祥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王小祥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鲁向辉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王小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针对王小祥的上诉请求,结合鲁向辉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王小祥上诉主张鲁向辉虽然持有涉案《借条》,但并没有支付5万元借款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鲁向辉提交的王小祥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涉案《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王小祥在出具的涉案《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鲁向辉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对于证明鲁向辉向王小祥出借5万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涉案《借条》中的5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王小祥上诉主张鲁向辉没有支付该5万元借款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王小祥未否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王小祥辩称涉案《借条》上款项是支付给郑某的,是按郑某要求将出借人写成鲁向辉,但王小祥未能举证证明向鲁向辉出具涉案《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小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向鲁向辉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鲁向辉提交的涉案《借条》等证据,对于证明其与王小祥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鲁向辉作为原审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鲁向辉与王小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小祥上诉还主张涉案5万元借款已经在另案向郑某出具的136000元借条中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王小祥在另案中向郑某出具的136000元借条中,并没有涉及王小祥与郑某(或鲁向辉)之前的借款纠纷,无法证实涉案《借条》中记载的5万元借款形成的债务已在另案136000元借条中结清的事实。此外,王小祥也不能合理解释如果涉案5万元借款已在另案中结清,为何鲁向辉仍持有涉案《借条》原件的事实。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王小祥对于上述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王小祥本人的单方陈述,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述上诉主张。综上所述,王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278.97元,由王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