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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昆与杨云祥、潘永、李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昆,杨云祥,潘永,李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571号原告:徐昆,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祥,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潘永,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李萍珍,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菲、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昆与被告杨云祥、被告潘永、被告李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祥、被告李萍珍、被告潘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云祥、被告潘永、被告李萍珍连带偿还原告徐昆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杨云祥、被告潘永、被告李萍珍连带支付原告徐昆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云祥与被告李萍珍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徐昆借款,其中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徐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徐昆多次向被告方索要款项未果。被告李萍珍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数额较大,现金交付不合常理;根据原告徐昆的陈述,被告杨云祥、潘永在本案之前尚有借款未予偿还,之后再次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原告徐昆陈述被告杨云祥借款用于买车,但是却有被告潘永与杨云祥二人的签字,被告杨云祥实际并未购车。被告杨云祥与被告李萍珍结婚期间,被告杨云祥长期嗜赌成性,为赌博四处举债,即使本案借款真实,也不能认定为被告杨云祥与被告李萍珍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云祥、潘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昆提交的《借条》及《收条》有被告杨云祥签名及摁印,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徐昆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共同向原告徐昆借款10万元,原告徐昆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于当日向原告徐昆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杨云祥(身份证号码:530111****)现个人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徐昆(身份证号码:53011119****)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15天(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9日)。如本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用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及收入作为还款依据。此据!”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条》载明:“本人杨云祥(身份证号码:530111****)今收到徐昆(身份证号码:53011119****)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确认无误。此据!”被告杨云祥与被告潘永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云祥与被告李萍珍于1993年5月6日结婚,于2015年9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向原告徐昆借款10万元,原告徐昆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未还款,现原告徐昆要求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昆要求被告杨云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徐昆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需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徐昆从逾期之日亦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李萍珍是否应与被告杨云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潘永与被告杨永祥二人共同向原告徐昆负担,应认定为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的共同债务,原告徐昆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杨云祥与被告李萍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萍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昆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昆上述借款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徐昆对被告李萍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7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潘永与被告杨云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