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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敬军与卢龙喜、张诠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军,卢龙喜,张诠英,任福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79号原告:王敬军,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卢龙喜,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张诠英,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福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王敬军与被告卢龙喜、张诠英、第三人任福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敬军及第三人任福智的诉讼请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80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军、被告张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第三人任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龙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限期搬出房屋;判令两被告从2013年1月份至判决其腾房完毕之日止按焦作市出租房屋价格每月(129平方米×12)=1548元支付房屋租金,年租金18576元,三年零六个月共计65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诠英于2012年7月找原告王敬军商谈,被告说当时在外租房居住房租过高,先借住在原告的房屋暂时居住。从2013年1月份原告就开始多次催要房租,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因两被告不交房租让其搬出此房,但两被告都不理睬。后原告因经济紧张将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任某某(房款已收取),但因两被告拒不搬出此房屋,原告无法交付此房屋。被告卢龙喜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诠英辩称: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搬出房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于2016年3月份掏260000元钱买王敬军开发的楼房,从3月份至今未能搬进自己购买的房屋,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该房,并补偿第三人相应损失7740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照每平方12元计算房租);2、原告王敬军对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共提交9份证据。1.许来胜土地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子是原告用这块土地盖的一栋楼;2.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书原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建筑费用;3.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所有的窗户系原告出钱安装;4.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盖房子所有的混凝土费用系原告支付;5.许平安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许平安三套房子可以使用他的土地。以上5份证据证明房子的是原告独资盖的,原告系这栋楼的原始房主。6.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04号卷宗的庭审笔录,证明魏新宝承认与本案诉争房屋无任何关系;7.房管局面积测绘报告一份原件,收据一份。证明房子是我的和房屋的详细编号及面积,魏新宝的抵押协议中房屋与本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8.2016年原告与张诠英和卢龙喜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张诠英、卢龙喜住我的房子欠我房租没钱给我;9、售房协议书四份原件,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单元东户所有房屋为单数号面积均为124.58,西户所有房屋为双号面积均为129.97,本案诉争房屋为三单元二楼西户202面积为129.97。同时证明魏新宝抵押协议中的房屋为101.201.301均为东户面积124.58与本案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诠英质证后认为:证据1、土地证证明了该地系农民宅基地,而原告并非是该地的使用权人;2、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王敬军是诉争房屋的建设者,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是该地的使用权人;3、施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4、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协议书中许平安的签字是其妻子签的;6、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7、房管局面积测绘报告、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8电话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的2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魏新宝与王敬军的协议是伪造的,魏新宝的协议上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无任何关系,检察院已经立案抗诉;2、张诠英和魏新宝的抵押协议与原告无关;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我从没有给过魏新宝钥匙,我和魏新宝签协议时我还没有安门,房还没有封顶,哪来的钥匙,我的证据可以证明101、201、301号系房子东户,不是西户,协议上面写很清楚面积是124平方。第三人质证后认为:1、两份协议上的房屋和我住的房屋都不是一个房产,与本案无关;证人说的是假话,抵押协议是124平方,现在争议房屋的面积是129平方,魏新宝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提交1、购房凭证1份;2、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以26万元购买了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许来胜土地证原件一份、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书原件、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许平安签订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许来胜、许平安宅基地上出资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凭证1份、协议书1份,能够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04号卷宗的庭审笔录、房管局面积测绘报告一份、售房协议书四份及被告提交的张诠英和魏新宝的抵押协议1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争议房产是魏新宝让被告居住的,但被告提交的王敬军和魏新宝的抵押协议1份、魏新宝证人证言1份,不足以证明魏新宝已取得争议房产使用权,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王敬军在许来胜、许平安宅基地上建造的位于中站区住宅楼。2016年3月26日,王敬军将该住宅楼三单元二层202号(建筑面积129.97平方米)的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任福智。该争议房产被卢龙喜、张诠英占用至今。本院认为,从原告王敬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来看,该住宅楼应属王敬军出资承建,但其已将争议房产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任福智,现王敬军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任福智购买原告出资承建的房产后,支付了相应房款,应享有对该房产的财产权益,被告张诠英称该房系魏新宝让其居住的,并提供了其与魏新宝签订的抵押协议1份证明,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张诠英已行使抵押权并依法享有占有该房产的权利。故第三人任福智请求被告搬离该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任福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敬军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卢龙喜、张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房屋,并将该房产返还第三人任福智;三、驳回第三人任福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5元,由原告王敬军承担1405元,被告卢龙喜、张诠英承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20元、第三人垫付8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玲玲审 判 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