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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明生与黎传立、廖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黎传立,廖小英,黎振东,黎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285号原告:陈明生,男,1975年7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珂,男,1978年4月生。被告:黎传立,男,1972年4月生。被告:廖小英,女,1975年6月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振东,男,1976年10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香莲,女,1969年6月生。原告陈明生与被告黎传立、廖小英、黎振东、黎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珂、被告黎传立、廖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及被告黎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黎传立、廖小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黎振东、黎香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黎传立、廖小英系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7天,逾期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被告黎振东、黎香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本息、违约金止。到期后被告未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黎传立、廖小英辩称,被告以其家具抵偿借款,价值285900元,已全部清偿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多余的85900元应予退还,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黎振东辩称,借款已用被告黎传立厂内货物抵偿,担保已过期,保证人免除责任。被告黎香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传立、廖小英系夫妻,二人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0元本金,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就余款200000元重新立据,约定借期至同年11月10日,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被告黎振东、黎香莲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本息、违约金止。到期后被告未偿借款。2014年11月20日至21日,被告以其家具厂货物抵偿借款,原告在货单上签字,并同意以现价七折抵偿,货物总价值2001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据、银行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订货单九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已用货物抵偿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仅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货物抵偿金额的认定,因原告认可以现价七折抵偿,并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故价值200193元的货物可抵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93元,尚余违约金1140.33元(200000×2%÷30天×10天-193元)未偿。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已以货物清偿借款本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振东辩称担保期已过,因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贷款人全部归还本息、违约金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担保尚未过期,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振东、黎香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该笔借款尚余违约金1140.33元未偿,故被告黎振东、黎香莲对违约金1140.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振东、黎香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传立、廖小英追偿。被告黎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传立、廖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生借款违约金1140.33元;二、被告黎振东、黎香莲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传立、廖小英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明生负担4250元,由被告黎传立、廖小英、黎振东、黎香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修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