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金纯山与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甄树平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纯山,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甄树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315号原告:金纯山,男,1956年1月7日生,满族,住锦州市。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杏山村830号。法定代表人:樊野,该行行长。被告:甄树平,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金纯山与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甄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