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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柯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柯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999号原告:衢州市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浙西大道109号15区。法定代表人:任红。委托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潮,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衢州市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为其承担银行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后的款项62407.58元(其中银行借款本金48807.17元、利息11823.41元、诉讼费546元、执行费1231元)及利息损失4261.91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6489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为其承担银行借款连带责任后的款项62407.58元及利息513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本金62407.58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登记受理,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预立案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材料,并于2017年4月5日转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均称农行衢州分行)签订《金惠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衢州分行透支借款79000元,用于在原告的分期付款购车,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及农行衢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衢州分行有权要求原告先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衢州分行向被告发放约定借款79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农行衢州分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衢柯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所欠的48807.17元本金、利息2888.25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农行衢州分行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农行衢州分行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48807.17元,11月27日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1823.41元,2016年11月24日和11月28日分别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1231元、诉讼费54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62407.58元及利息513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2407.58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2元,由被告柯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昊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