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云桂、窦拾选诉被告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樊民朝、姚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桂,窦拾选,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樊民朝,姚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40-1号原告:贺云桂,原告:窦拾选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冬,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民朝,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樊民朝被告:姚雪明原告贺云桂、窦拾选诉被告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樊民朝、姚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是咸阳市渭城区,该案应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原告住所地在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人民陪审员 张广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