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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双喜、陈瑞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双喜,陈瑞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喜,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和,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徐双喜因与被上诉人陈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瑞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双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陈瑞和承担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私自涂改借款金额,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原审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涂改部分的“贰”上的指印的真实性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对《借条》上的大、小写的金额进行了修改,但是原审并没有体现鉴定费用的承担,该鉴定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对《借条》单方进行了涂改,该《借条》缺乏了原本的真实性,丧失了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但上诉人已偿还了24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欠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陈瑞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陈瑞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徐双喜偿还陈瑞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金额问题。陈瑞和主张徐双喜起初要借10000元,后来改成借款20000元,所以在已写好的条据上对大、小写的金额进行了修改,然后由徐双喜捺了指印。徐双喜主张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条上的金额20000元是陈瑞和事后私自涂改。经徐双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陈瑞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借条》涂改部分的“贰”上的指模的真实性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9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借条》中内容部分第二行手写笔迹“贰”字处的捺印指纹是徐双喜右手食指所留。2.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借条》中内容部分第二行手写笔迹“贰”字处的捺印指纹形成在先,手写笔迹“贰”字形成在后。据此,可以认定陈瑞和“起初要借10000元,后来改成借款20000元,所以在已写好的条据上对大、小写的金额进行了修改,然后由徐双喜捺了指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徐双喜主张已归还第一次借款10000元的问题。因该主张陈瑞和不认可,徐双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徐双喜因需要资金周转,二次向陈瑞和合计借款2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抵扣2015年9月21日陈瑞和收取徐双喜款项14000元后,尚欠6000元未还。陈瑞和请求徐双喜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徐双喜认可2014年4月17日借款10000元,陈瑞和主张2014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陈瑞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徐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瑞和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瑞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瑞和负担220元,徐双喜负担55元。二审中,上诉人徐双喜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瑞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因启动鉴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因启动鉴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20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条》上的20000元是被上诉人在原借款10000元上私自涂改20000元,并申请对《借条》涂改部分的“贰”上的指模的真实性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且预交鉴定费用5000元。一审依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借条》中内容部分第二行手写笔迹“贰”字处的捺印指纹形成在先,手写笔迹“贰”字形成在后。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主张《借条》上的金额是上诉人起初要借10000元,后来改成借款20000元,所以在已写好的条据上对大、小写的金额进行了修改,然后由上诉人捺了指印,被上诉人的该陈述先后顺序与鉴定结论的先后顺序不符,据此,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10000元,在《借条》上涂改借款金额20000元是被上诉人私自涂改,因此,被上诉人以涂改后的《借条》主张债权20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据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和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因启动鉴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是因被上诉人私自涂改借条的内容导致的,属于变造证据,上诉人主张借条内容属于被上诉人私自涂改有事实依据,据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的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对鉴定费用没有作出决定负担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2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应予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14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0000元涂改为20000元,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涂改借款金额,因此该借条属于无效及否认借款10000元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借款后偿还被上诉人14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0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就笔迹申请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决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负担35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喜琼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