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蜜儿乐儿乳业(上海)有限公司、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蜜儿乐儿乳业(上海)有限公司,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蜜儿乐儿乳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2层A03室。法定代表人:王卫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大件路文星段277号。法定代表人:杜小彦,行政总监。上诉人蜜儿乐儿乳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蓉欧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欧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2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蜜儿公司上诉称,双方先后签订了《进出口代理协议》、《产品购买协议》,变更了合作方式。原审认为《产品购买协议》并未注明签写时间,但据客观事实发展,能够推断出《产品购买协议》签订时间在《进出口代理协议》之后,所以本案应适用《产品购买协议》第七条约定,由甲方(即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蓉欧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管辖权上诉;二、从诉讼请求分析,应当按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三、《产品购买协议》的签订不构成对《进口代理合同》的变更,不能因此否定《进口代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有效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蓉欧公司以蜜儿公司未按《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和相应费用,扣除蓉欧公司在《产品购买协议》回购时应付的货款,诉请支付货款、相关费用和利息,本案系因履行《进口代理协议》产生的争议,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应根据争议的《进口代理协议》确定管辖。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协议书过程中如遇争议,且协商无效,任何一方都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书的变更或中止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订立变更协议书或中止协议书”。被上诉人蓉欧公司系《进口代理协议》的甲方,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即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蜜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