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庆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03行初76号原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马忠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法规处科员。第三人杨庆福,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董新,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杨庆福及委托代理人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12月3日4时30分,杨建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货物途中,行至平青乐线286公里300米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建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一、本案在事实采信上存在错误。杨建龙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程军,车辆是程军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有朝阳银行新华支行的证明为证,另程军与原告有挂靠协议、免责协议,证实程军所有杨建龙驾驶车辆与原告为挂靠关系。杨建龙受雇于程军,日常工作由程军安排,工资发放的实际主体为程军。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之规定,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与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二、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有误。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此为据认定的工伤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杨建龙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杨建龙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安风清、杨某、樊某),证明杨建龙因工受到伤害;6、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意见书、协议书、两份免责协议、两份银行证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安凤清、杨某、杨庆福),证明杨建龙因工作受到伤害。认定程序部分: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杨庆福述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应是对工伤认定的不服,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定、判决提出异议,既然对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有劳动仲裁裁决及两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存在争议的。现在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法院对工伤认定有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符合思维逻辑,原告起诉属于偷换概念。在原告诉请中所述有挂靠单位和车主之间的协议,协议中有免责事项,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更不可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人员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在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原告出具的证人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均证明了我方死者杨建龙为鹏远公司的职工,由原告向死者发放工资。2、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渊源。在该法律规定实施后该法律解释不以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做了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就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对于同为安徽高院请示的同一类问题最高法院行政庭曾作出与该答复结论完全相反的答复,因此原告以该答复为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实体类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建龙的雇主为程军,而非原告。证据7有异议,对该工伤调查笔录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因为杨建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该法律条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实体类证据和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实体类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子杨建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4时30分,杨建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货物途中,行至平青乐线286公里300米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杨建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建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建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程军,车辆是程军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另程军与原告有挂靠协议、免责协议,证实程军所有杨建龙驾驶车辆与原告为挂靠关系,因此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