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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与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447号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61××××。法定代表人:彭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路17号院1、3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宗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崴,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宏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英宏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被告住总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英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第一项目部基地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28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房屋砌筑工程、彩钢房建设、挖土方等项目的施工,工程于2008年9月完工,并交付第一项目经理部。期间原告多次向项目部负责人催要工程款项,其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未果,也多次征询款项并承诺付款,但至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裁判。被告住总二公司辩称,本案所诉的施工项目并非我公司发包的项目,我公司对此工程的存在并不知晓。我公司没有发包过该工程,该工程是否施工、是否经过验收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发包方写的是我公司,但该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既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签字的人员我公司也没有对其出具任何委托书。对该合同的签署,我公司毫不知情现在也不予追认。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聚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聚雄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聚英宏泰公司。舒德水系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经理部)经理。为支持其诉请,聚英宏泰公司提交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询证函、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雄公司承包位于顺义区后沙峪董各庄村东的一项目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砌筑工程、彩板房、挖土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彩板房基础、砖墙、围墙等砌筑620.22立方米,彩板房600平方米,彩板房屋面450平方米,挖基础土方450立方米,回填土480立方米,屋面防水655平方米,挖池塘回填院内4400立方米,护坡及坑底垫层2815平方米,院内道路4000平方米,打井1座,水箱4*2*2.5(米),井深80米。该合同首页发包方处载明住总二公司,落款处加盖了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舒德水作为代表人签名。结算确认单显示出具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其主要内容为经发包方、承包方共同确认,承包方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的三项施工工程均已完工交付,发包方项目部已验收。双方工程造价款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在该确认单落款确认方处加盖了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舒德水作为项目代表人签名。询证函显示由聚雄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第一项目经理部发送。询证函载明:库房拆迁工程总价款27万元尚欠,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128万元尚欠,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29万元尚欠,总欠款184万元;此前催款函已由舒总收回,本函即作为核对款项依据,也作为催款结算依据,特此明示。2014年3月12日,第一项目经理部在询证函下方回复“上述款项无误”。付款说明显示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内容为:“尚欠工程款项壹佰捌拾四万元,同意于2014年10月底之前向公司申请款项并还清该款项”。付款说明落款欠款单位处加盖有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舒德水作为项目代表签名。住总二公司认可其有名称为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称舒德水在担任第一项目经理部经理期间由舒德水保管控制该印章。住总二公司不认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询证函、付款说明上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舒德水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不就此申请鉴定。诉讼中,住总二公司提交了一份印信管理规定,以证明第一项目经理部及项目经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涉诉合同违反住总二公司的规定,住总二公司对此不知情。诉讼中,舒德水出庭陈述:聚英宏泰公司为第一项目经理部建设项目部基地,住总二公司知情且同意;2008年,住总二公司副总赵巨图带着公司房管科科长郎建平来涉诉场地视察过,同意建设,建完以后住总二公司董事长秦蕴山也来视察过;赵巨图签字同意建设的文件交给住总二公司的张中亭;聚英宏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我都认可,证据中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属实,舒德水的名也都是我签的;我退休前担任第一项目经理部的经理;第一项目经理部在立水桥有个库房,但在2008年被住总二公司拆除,故在顺义区后沙峪董各庄村涉诉场地建设新的项目部基地,当时租的是一块洼地,租地时是以我个人名义签的协议,但将该协议交给住总二公司了;租金是住总二公司给付的,项目部基地库房、办公室建完装修好以后我雇了三个人看护,住总二公司支付了看护人的工资,我提交向住总二公司请款以及住总二公司付款的复印件一组予以证明,该材料的原件在住总二公司;聚英宏泰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款128万元是对的,应该由住总二公司付款。聚英宏泰公司对舒德水的证言予以认可。住总二公司不认可舒德水证言,但认可舒德水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称根据这些材料只是表明住总二公司对于第一项目经理部租用涉诉工程所在场地以及雇人看护涉诉工程所在场地予以认可并付款,但不代表住总二公司对涉诉合同及工程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询证函、付款说明、舒德水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聚雄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聚英宏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聚英宏泰公司承继聚雄公司的权利义务。在住总二公司认可其有名称为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舒德水出庭认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询证函、付款说明上的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其签名属实的情形下,住总二公司不认可上述材料中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舒德水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不就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舒德水于2008年6月23日以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聚英宏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是否对住总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住总二公司在本案中虽不认可与聚英宏泰公司存在上述合同,但其认可对于第一项目经理部租用涉诉工程所在场地以及雇人看护涉诉工程所在场地知情且为此支付相应款项,亦认可舒德水是其第一项目经理部的经理,并持有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聚英宏泰公司根据舒德水的职务以及其持有印章的情况有理由相信舒德水系代表住总二公司与其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总二公司虽主张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舒德水不具备用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内部的印信管理规定进行过公示或聚英宏泰公司明知其公司内部的印信管理规定。故舒德水代理住总二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住总二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项目经理部及舒德水通过结算确认单、询证函、付款说明确认聚英宏泰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数额,并就竣工、验收、结算、付款问题进行了确认,亦应对住总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聚英宏泰公司所提住总二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而涉诉工程在2009年12月5日时即已被确认为完工交付,故聚英宏泰公司主张住总二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八万元;二、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聚英宏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利息(以一百二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