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博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095号原告:陈博,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士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宣宣。原告陈博诉被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被世纪联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士美、谭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世纪联华退还原告货款1143.04元,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1143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世纪联华购买了11袋莲子,总价为1143.04元。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为散装莲子,未标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此外,涉案莲子中含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莲心。莲心在《中国药典》中有所记载,且与莲子分列,两者性味差异较大,莲心属于药品而非食品。即便属于药材的莲心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也应该经过审查方可销售,但被告销售的含有莲心的莲子并未经审查。故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世纪联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2017年2月20日,原告确在被告世纪联华购买了1143.04元的散装莲子(含莲心)。但是原告提供的散装莲子实物上的是称纸,上面主要是价格。而食品标签在散装食品容器外,上面标有食品合格证、价格、相关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日期、食用方法、生产商等)。此外,被告世纪联华销售的是莲子,而非单纯的莲心,涉案莲子符合行业标准。莲子既是食品又是药品,是可以销售的,而莲子在中国药典中有定义,具有莲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博于2017年2月20日在被告世纪联华购买了11袋散装莲子(含莲心),总价1143.04元。每袋莲子含有贴签,标明单价、重量、售价以及被告世纪联华门店的地址、电话。而在被告销售的散装莲子的容器上,立有两块标识。一块是价格签,主要标明计价单位、零售价等;另一块是产品签。主要标明品名、配料、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内容。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散装食品称物袋上是否应当还有标签,标签所需标明的具体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但是,并未对称物袋上所需标签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散装莲子过磅秤后,贴在称物袋上的标签实际上是标价牌的性质,用于支付用途,而非食品标签性质。且原告也未就被告世纪联华未在其购买的散装莲子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法律强制规定的需要标明的内容提供证据,故以此为由要求退一赔十本院难以支持;其二,莲��(含莲心)是否可以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莲心属于药材而非食品,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根据药典记载,莲子具绿色莲子心,莲子心味苦,可见莲子含莲心才是完整的莲子形态。而莲子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故被告世纪联华销售莲子(含莲心)并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元,由原告陈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