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付淑坤与谷金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坤,谷金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777号原告付淑坤,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金超,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大学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婧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淑坤与被告谷金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告谷金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婧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鹏、潘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被告谷金超驾驶车牌号为黑A550**号的奥迪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锅炉厂二环桥上桥口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谷金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要责任。被告谷金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45.96元(包含112623.96-10000=102623.96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6628-20906=5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补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谷金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由其它两个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与原告及被告谷金超在诉讼前达成了三方协���,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我方不同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谷金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据主要责任承担70%,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的用药,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在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9份,证明损害结果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应当根据伤残等级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谷金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同意按一个十级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1元的门诊票据和3元的门诊票据无现金收讫章,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一张80元的X线收据,55元的X线收据,270元的肌电费票据,该三张票据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应属原告在司法鉴定中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依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及商业三者险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二次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已与原告及被告谷金超达成和解协议,且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再对本次事故继续赔偿。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赔偿协议并��涉及到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只计算了一个十级,因此该赔偿协议遗漏了上述两项内容,并且该协议当中并未约定原告不具备针对上述两项金额的请求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继续履行保险义务。被告谷金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并无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保险原则为补偿原则,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协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23分许,被告谷金超驾驶黑A550**号(临时号牌)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沿三大动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锅炉厂二环桥上桥口处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被告谷金超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未按规定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30101201603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谷金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淑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金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头粉碎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双侧髋臼、双侧耻骨上支、双侧坐骨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2623.96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急需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付淑坤肋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其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其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二)支持取骨内固定物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谷金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着三方自愿原则,就原告的人身伤亡总损失确定为2972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4元,误工费702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了上述款项。另查,2016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095元/年。本院认为:参照交警队出��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谷金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责任分担比例,本院认为由原告负担20%,由被告谷金超负担8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部分,已于2016年12月17日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095元/年标准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原告现主张2016年12月17日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因伤构成三个十级残,产生伤残赔偿金26628元((10%+1%+1%)×11095元/年×20年),协议中仅针对一个十级残进行了赔付,故原告现主张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差额5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三个十级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负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已发生医疗费112623.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4623.96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医疗费114623.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91699.17元(114623.96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840元(2300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840元(2300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付淑坤伤残赔偿金572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付淑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付淑坤医疗费91699.1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付淑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付淑坤营养费1840元。案件受理费2422元(原告已预交2979元),由被告谷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民人民陪审员 齐 蓉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