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俊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910号原告:吴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宜家观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军,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076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江,经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俊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俊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英俊地产支付违约金3301.2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某购买宜家观澜房,总房款330124元。英俊地产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支付违约金。英俊地产未答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案涉房屋于签订之日交付使用,英俊地产于2015年3月才办理备案登记,逾期办证应支付违约金330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吴某某违约金330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