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碧烟与许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烟,许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02号原告:陈碧烟,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许锦锋,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XX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负责人王秀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碧烟与被告许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碧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305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125.38元/天×(45+120)天=20687.7元、护理费125.38元/天×(45+60)天=13164.9元、交通费20元/天×45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3793元/年×2年=27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8.31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计110395.82元。根据事故责任,并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88161.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上午,陈碧烟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郊尾镇往仙游县枫亭镇方向行驶,09时48分许,行经福昆线福324国道134KM+600M肇事路段,自路右非机动车道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来往车辆情况,并让后方同向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由许锦锋驾驶超速的闽C×××××号小型轿车先行,致闽C×××××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碧烟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锦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碧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碧烟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用30296.41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伤残评定需要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22.5元。2016年12月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陈碧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闽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辩称,闽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许锦锋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愿意承担陈碧烟的合理损失;许锦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给陈碧烟10000元,应予以折抵;从陈碧烟提供的病历材料可知,事故造成陈碧烟颅脑损伤,但其有治疗脑膜瘤、××变、××,该医疗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另外,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按陈碧烟的医疗费用10%~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酌情认定为医疗费用的5%以下;误工期应按70天计算,且鉴定所的鉴定也应为伤后误工期,而不是出院后误工期;鉴定单位鉴定护理期60天依据不足,护理期应按4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陈碧烟没有提供CT报告单,无法确认其骨折数,若其提供证据证实,则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应认定为3000元以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淑英、陈玉棋并不是陈碧烟的法定抚养人,故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财产损失费,陈碧烟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明,不予支持。许锦锋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上午,陈碧烟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郊尾镇往仙游县枫亭镇方向行驶,09时48分许,行经福昆线福324国道134KM+600M肇事路段,自路右非机动车道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来往车辆情况,并让后方同向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由许锦锋驾驶超速的闽C×××××号小型轿车先行,致闽C×××××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碧烟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锦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碧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碧烟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伤残评定需要陈碧烟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22.5元。事故发生后,许锦锋已支付给陈碧烟483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陈碧烟10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问题。陈碧烟认为,其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0296.41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3张(金额计30296.41元)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碧烟有治疗脑膜瘤、××变、××,该医疗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对陈碧烟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对保险公司辩解剔除陈碧烟治疗自身××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陈碧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实陈碧烟花费医疗费30296.41元,对陈碧烟主张医疗费用30296.41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陈碧烟认为,事故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13793元/年×2年=27586元,并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莆田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号CT-38437)影像印象:左第3-6肋骨骨折;伤者左侧3、4、5、6肋骨,共计4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5:b款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碧烟没有提供CT报告单,无法确认其骨折数,若其提供证据证实,则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莆田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号CT-38437)影像印象:左第3-6肋骨骨折”,说明事故造成陈碧烟左侧4肋骨骨折,鉴定单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5:b款之规定,对陈碧烟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况且鉴定单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单位对陈碧烟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定残时陈碧烟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陈碧烟请求伤残赔偿金27586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问题。陈碧烟认为,其住院45天、鉴定单位鉴定误工期120天,请求误工费125.38元/天×165天=20687.7元,并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误工期120天依据不足,误工期应按70天计算,且鉴定所的鉴定也应视为伤后误工期,而不是出院后误工期。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单位对陈碧烟做出误工期12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碧烟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并于2016年12月8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25.38元/天×99天=12412.62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陈碧烟认为,其住院45天、鉴定单位鉴定护理期60天,请求护理费125.38元/天×(45+60)天=13164.9元,并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伤者陈碧烟的护理期为60日。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护理期60日依据不足,住院治疗后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若客观上有影响生活,也只能是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应按45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陈碧烟做出护理期6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期,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25.38元/天×60天=7522.8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陈碧烟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900元。保险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用5%认定。本院认为,陈碧烟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陈碧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05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碧烟认为,事故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陈碧烟身体十级伤残,其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问题。陈碧烟认为,其花费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5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800元、车辆属性鉴定费300元,计鉴定费2450元,并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陈玉金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碧烟花费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50元、护理期鉴定费400元、车辆属性鉴定费3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碧烟花费误工期鉴定费400元系其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5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碧烟认为,其自小就由叔陈玉棋、婶王淑英抚养,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588.31元(其中陈玉棋11961元/年×5年÷4×10%=1495.13元、王淑英11961元/年×7年÷4×10%=2093.18元),并提供了仙游县枫亭镇建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载明:陈碧烟于1988年婚嫁于荷珠村,其父母早逝,从小由叔叔陈玉棋、婶婶王淑英抚养长大,陈玉棋、王淑英年老,由其三个子女和陈碧烟共同抚养。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陈玉棋、王淑英并非陈碧烟法定的被扶养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关系,收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陈碧烟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陈碧烟与陈玉棋、王淑英形成收养关系,陈碧烟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陈碧烟请求财产损失费1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陈碧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1500元,对其请求财产损失费15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陈碧烟损失:医疗费305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12412.62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2050元,计90940.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为34468.9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为54421.42元。闽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许锦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碧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碧烟64421.4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6518.91元(90940.33元-64421.42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50%责任即13259.45元,其余由陈碧烟自负。保险公司共应承担77680.8元(64421.42元+13259.45元),许锦锋已支付的4831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保险公司应再赔偿62849.8元。许锦锋就代垫款4831元可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许锦锋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碧烟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具体的非医保费用,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陈碧烟对许锦锋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陈碧烟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许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赔偿给陈碧烟损失计776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许锦锋垫付的4831元,剩下6284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碧烟对许锦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碧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为616元,由陈碧烟负担1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