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任寿邦诉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寿邦,王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236号原告:任寿邦,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青海省兴海县人。被告:王永康,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青海省平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凡,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万甲,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寿邦与被告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寿邦,被告王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寿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9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439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自家房屋建设,原告同意借款并给付现金45000元,被告承诺将尽快归还。2016年6月10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有35900元现金未归还,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书面承诺2017年2月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王永康辩称,我是跟着任寿邦干工程的,任寿邦的老板是王国臣,我的工程款是由任寿邦直接支付的。2011年因为家里盖房子从王国臣处支取20000元工程款,没打欠条。2012年3月18日,经过和任寿邦、王国臣算账,我个人在工程上亏了钱,就在王国臣家中给任寿邦打了一张欠条;2016年6月10日我给任寿邦还了1800元,由王国臣代写、我签字重新写了一份借条。我认为这个欠款是工程亏的,不是从任寿邦手里借的现金,任寿邦从未借过钱给我本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为前提,原告虽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以法律规定的任何形式实际交付该笔款项给被告,故,双方之间所谓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2.本案“借条”实际上是“工程结算单”,与民间借贷无关,原告若想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康从原告任寿邦处承包工程,工程款由原告任寿邦直接给付。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永康向原告任寿邦出具由王国臣代笔、其本人签字、摁压的“借条”一张:“今借到任寿邦现金377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时还清,王永康同意给任寿邦违约金8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永康偿还原告任寿邦现金1800元,并重新补签一份由王国臣代笔、其本人签字、摁压的“借条”一张:“今借到任寿邦现金35900元,2017年2月底前还清,如果未按时还清,王永康同意给任寿邦违约金8000元”。原告任寿邦提交的一份视频资料中显示了2016年6月10日由王国臣代笔、被告王永康本人签字、摁压的过程。被告王永康对原告任寿邦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任寿邦陈述被告王永康必须于2017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但只要在这之前先给付10000元,就不再主张8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王永康当庭给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康向原告任寿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求给付期限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康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任寿邦借款25900元。二、原告任寿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王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