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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景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斌,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景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景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用于贩卖的冰毒是从一名叫阿斌的男子处购买,并提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阿斌。当日下午,钟某发送短信息给被告人王景斌欲购买毒品,二人商定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交易10克冰毒。当日21时许,二人在约定的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景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及手机一部,在钟某手中缴获毒品冰毒两小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7克(含量为73.3%)。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景斌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某住宅3栋2单元101房的住处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180.60克(含量为77.4%)和163.79克(含量为77.6%)。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通话记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搜查扣押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景斌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景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景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自制工具塑料瓶一个、轩尼诗酒盒一个、芙蓉王烟盒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景斌上诉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而不是贩卖,主动供述住处藏放有毒品并带公安人员到住处查获该毒品,属于自首,一审量刑太重等,要求查清事实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钟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抓获,其供述毒品是向上诉人王景斌购买,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景斌。当日下午,钟某通过手机发短信息和打电话给王景斌,二人商定钟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王景斌购买10克冰毒。当日21时许,二人在约定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兰埔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完毕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景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及手机一部,在钟某手中缴获毒品两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7克(含量为73.3%)。王景斌主动供述了其住处藏放有毒品后,公安人员在王景斌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某住宅3栋2单元101房的住处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180.60克(含量为77.4%)和163.79克(含量为77.6%)。认定依据:1.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7时许,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教育,我坦白了我贩卖毒品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我贩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阿斌的男子那里购买的,并主动提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阿斌,公安机关同意。2015年2月5日18时许,我用我的电话(号码为150××××3925)发了一个短信给阿斌(号码为159××××1017),信息的内容是“斌哥,我是阿华,我要十个,什么时候有?”过了不久,阿斌打电话过来,但我没接听。接着,他发了短信给我,内容为“睡觉了,方便时给我打电话。”到了19时许,我打了阿斌的电话,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钰海山庄门口。我下车后没有见到阿斌,我又打了阿斌的电话,说我在钰海山庄门口,问他在哪里,阿斌说他在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我走到兰埔路的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见到了阿斌,阿斌见到我后从身上的口袋内拿出了一个芙蓉王的烟盒递给我,我接过后拿了1400元给阿斌。这时便衣民警表明身份后将我和阿斌当场抓获,民警从我左手缴获了一个芙蓉王的烟盒,后民警将我带至公安机关,另外有民警押着阿斌去搜查他的住处。我在2014年12月中旬和2015年1月20日曾向阿斌购买过两次各10克冰毒。证人钟某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王景斌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斌;并对交易毒品的地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现场照片进行了签名确认。2.物证照片,交易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87克)、芙蓉王烟盒、毒资1400元、黑色三星手机、在王景斌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80.60克和163.79克)以及包装盒子的照片,王景斌及证人钟某均对上述物证照片进行了签名确认。3.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从王景斌处扣押了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包、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400元、自制工具一个、轩尼诗酒盒一个。4.双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政审证明》,证实王景斌的基本身份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5.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及其民警文西牛、张伟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21时,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王景斌以及购买毒品的钟某,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6.通话清单及从王景斌、钟某处查获的手机信息证实,王景斌使用的手机号码159××××1017在2015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与证人钟某使用的号码150××××3925之间有通话及短信联系的情况,其中短信内容与其二人供述相一致。7.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本案扣押的自制工具塑料瓶一个为王景斌吸毒工具,已随案作为证据。购买毒品的1400元是由该所财务支出,破案后该款已交回该所财务。8.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及其民警何某、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在前山兰埔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当场抓获王景斌后,王景斌主动交代其住处藏有毒品,根据王景斌的交代,该所民警在其住处搜查出王景斌藏有的两包冰毒。9.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王景斌的尿液样本结果冰毒呈阳性,吗啡、K粉呈阴性。10.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2015年2月5日对王景斌的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某住宅3栋2单元101房的进行搜查,在该房客厅酒柜的一个轩尼诗盒子内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毛重约350克。在电视柜下面的抽屉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1.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景斌使用的黑色三星手机的封存、查验情况以及对其中的手机短信息的提取情况。12.珠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化鉴字[2015]15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9.87克;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80.60克;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63.79克。13.鉴定聘请书与毒品含量鉴定申请表,证实净重为9.87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量鉴定编号为20150701;净重为180.60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量鉴定编号为20150702;净重为163.7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量鉴定编号为20150703。14.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中广测[2015]毒鉴字第0088号,证实20150701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3%;20150702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4%;20150703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6%。15.王景斌供述称:2015年2月5日18时许,我的手机(号码为159××××1017)收到阿华手机(号码为150××××3925)发来的短信息,内容是“斌哥,我是阿华,我要十个货,什么时候有?”我收到短信后就给阿华打电话,但他的电话一直在通话中,于是我就回了一条短信给他。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阿华再次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兰埔路的邮政储蓄银行,让我送十个货的毒品给他,我跟他说好了十个货的冰毒要1400元,他也答应了。于是我把两袋约10克冰毒装进一个黄色的芙蓉王烟盒里,去兰埔路的邮政储蓄银行找到阿华,我从外套右边口袋里拿出毒品递给阿华,阿华拿到毒品后给我一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我接过钱后就有几个警察冲上来将我和阿华一起抓获,并缴获了我贩卖毒品收到的钱,清点了一共是1400元,同时从阿华的手中缴获了我刚贩卖给他的用黄色芙蓉王烟盒装着的10克冰毒。然后警察讯问了我的住处,接着警察就带我回到我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我住处酒柜上一个轩尼诗的酒盒里查获了两包冰毒,毛重分别为190.72克和167.68克,并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警察将我用于贩卖毒品时与阿华联系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我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工具一个、包装10个冰毒使用的黄色芙蓉王烟盒以及包装两包冰毒使用的轩尼诗酒瓶盒子予以扣押。我从半年前开始吸食冰毒,我和阿华认识一个多星期,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阿华也吸食冰毒,在一个多星期前阿华曾经问过我是否有冰毒,如果有的话他就从我这里买,让我从中赚点差价。从我住处查获的毒品是我从一名姓周的男子那里购买的,共约360克,70元一克一共花了24000元,我打算自己吸食一部分,如果有人购买就卖一部分,从中赚点钱。王景斌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证人钟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华;并对交易毒品的地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现场照片进行了签名确认。王景斌在一审庭审中供述称其被抓获后即向公安人员主动供述其住处藏放有毒品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王景斌上诉所提理由,经查,王景斌于案发前已持有大量毒品,且其供述于案发前购买大量毒品用于吸食及伺机出售,而钟某证实于案发前曾向王景斌购买过二次毒品,因此,王景斌于案发前已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其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一节不能成立。王景斌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其亦供述欲将购买的毒品用于出售及自己吸食,故上诉提出住处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一节,不予采纳。虽然王景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并未反映王景斌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住处藏放有毒品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景斌本人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均证实其被抓获时即供述了此事实,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未明确否认此节事实,故应认定王景斌被抓获时主动供述其住处藏放有毒品的事实,一审对此节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王景斌主动供述此节事实,因属于供述同种犯罪,依法属于坦白认罪,不构成自首,因此,一审已认定其认罪态度好而予以最低刑的从轻处罚适当,故上诉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景斌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以证据相矛盾为由认定上诉人王景斌并非主动供述其住处藏放有毒品一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景斌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旭烜审判员  连辉海审判员  陈志翔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