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荣与张敏、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张敏,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471号原告:张荣,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敏,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原告张荣与被告张敏、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德、李腾,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敏、李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敏、李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李洋、张敏夫妇因投资太和县望和新城商铺,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用其投资的商铺及门面房作为借款抵押,张敏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张敏、李洋不但不支付利息,且为了借款将该商铺抵押于他人。为此,特提起诉讼。张敏在庭审中辩称:我实际借张荣现金97000元,我同意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情况下支付利息。李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张敏向张荣借款100000元整,张敏给张荣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三分。每月先付利息。此借条有望和新城短期商铺抵押,另有105国道旁的门面房契约抵押,如有违约,此商铺归持条人所有。借款人:张敏”。并有公证人宫某签名。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张荣诉讼来院。另查明:在张敏向张荣借款当日,张荣先行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张敏实际借得现金97000元;后张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李洋与张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张敏在借条中所述的商铺及门面房没有在此次借款时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张荣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降至2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敏向张荣借款100000元,张敏给张荣出具了借条,张荣先扣除当月的利息3000元,张敏实际得到借款9700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李洋、张敏于2017年1月12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李洋、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荣要求张敏、李洋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张荣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敏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敏、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