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佳利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佳利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晶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黄国华,郑建平,姜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异29号案外人:郭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河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来安县佳利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上蔡村林厂队。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晶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1511弄17号—1。法定代表人:陈莲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国华,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郑建平,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姜天宝,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在本院执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佳利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晶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黄国华、郑建平、姜天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军对本院查封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3号地下车库238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军称,其于2013年12月18日与黄国华签订杉湖西路赛世香樟园14幢1单元1701室,包含产权车位(3号地下车库238号车位)等一同出售的协议合同,并于当天支付黄国华定金两万元,随后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2万元给黄国华去办理此房还款解押手续,并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黄国华36万元进行产权出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黄国华的拖延,未能办理车位过户手续,导致车位被查封。请求法院对该车位进行解封。为证明上述事实,郭军提交了定金收条、罚款收条、房屋产权证以及《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阜宁农商行称,其当时向法院申请执行黄国华的资产,黄国华与郭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郭军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法院查封黄国华的资产无关联性。本院查明,阜宁农商行与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佳利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晶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黄国华、郑建平、姜天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盐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应按期给付阜宁农商行44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0万元。来安县佳利斯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晶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黄国华、郑建平、姜天宝对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依据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查封了黄国华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3号地下车库238号车位,并于2016年1月7日续查封。因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10月14日,阜宁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8日,本院发出(2016)苏09执恢22—2号公告,决定对该车位进行处置。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与黄国华签订杉湖西路赛世香樟园14幢1单元1701室,包含产权车位(3号地下车库238号车位)等一同出售的买卖合同,并于当天支付黄国华定金两万元,随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2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36万元给黄国华。杉湖西路赛世香樟园14幢1单元1701室产权登记所有人为郭军,双方未办理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3号地下车库238号车位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郭军虽然与黄国华签订了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但是,并未办理车位所有权过户登记。故该车位在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前,其所有权人依然是黄国华。郭军认为该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黄国华故意拖延所致,非因其自身原因,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案外人郭军认为应当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黄国华名下的车位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