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厚明与被执行人毕桂娟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厚明,毕桂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457号申请执行人吴厚明,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个体工商户,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被执行人毕桂娟,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B园。申请执行人吴厚明与被执行人毕桂娟继承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224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