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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绍芬与陈吉宏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芬,陈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保66号申请人:胡绍芬,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陈吉宏,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绍芬与被申请人陈吉宏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吉宏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县玉蟾街道吉福街106号6栋3单元的住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绍芬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吉宏所有的位于泸县方洞镇军民情街16号、18号门市内的家电、五金及位于泸县方洞镇军民情街10号一单元住房内的家电、陶瓷器皿(以上财产的种类、数量、规格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共计六页);二、以上物品全部交由被申请人陈吉宏保管,家电、五金如进行销售,款项由被申请人陈吉宏保管;三、查封期限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玉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