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7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殿文与张建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殿文,张建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152号原告:邹殿文,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海阳市。被告:张建伟,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阳市。原告邹殿文与被告张建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殿文、被告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建伟及时返还欠原告邹殿文的工程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天,邹殿文为张建伟装修房屋,工期大约为一个月,工程结束后,张建伟需支付工程款16000元,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约定。2016年张建伟还款10000元,至今还有6000元未支付。张建伟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邹殿文无奈诉至法院。张建伟承认邹殿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邹殿文给张建伟装修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6000元系拖欠邹殿文的质量保证金。这6000元不是不给邹殿文,但邹殿文需要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部解决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邹殿文已完成为张建伟装修房屋的工程,邹殿文与张建伟之间存在房屋装修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张建伟提交书面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上对装修房屋事项进行了约定且有邹殿文和张建伟的亲笔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新建、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对邹殿文与张建伟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6000元系张建伟对邹殿文的欠款而非质量保证金。张建伟主张邹殿文给张建伟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6000元系装修保证金,与邹殿文之间只有口头约定,没有其他协议。庭审中张建伟提交装修合同及预支款记录各一份,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交。邹殿文主张合同上并未约定保证金,约定的是装修完付钱,对预支款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张建伟以此作为证据向邹殿文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张建伟承认邹殿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邹殿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邹殿文主张张建伟欠6000元,提交了由张建伟签名的欠条及复印件各一份,张建伟承认借款属实。邹殿文要求张建伟偿还欠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建伟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房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殿文欠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