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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庆祥与陈进福、林月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祥,陈进福,林月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611号原告:陈庆祥,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明,福建省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福,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月白,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庆祥与被告陈进福、林月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福、林月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陈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进福、林月白共同偿还原告陈庆祥借款6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进福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进福再次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进福又向原告借取现金28,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以上借款合计68,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催讨,被告陈进福未能偿还,被告林月白与被告陈进福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陈进福、林月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进福、林月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陈庆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陈进福、林月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对陈庆祥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陈进福、林月白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进福、林月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庆祥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陈进福、林月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