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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廖银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银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30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银华,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建宁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银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廖银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河东转盘路口,因操作不当,单方面摔倒在人行道路上,造成廖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廖银华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廖银华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12.72mg/100ml,属醉酒。2016年11月25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银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廖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1日,因被告廖银华受伤需要继续卧床治疗,民警在建宁县濉溪镇河东村将屯13号对其进行讯问,廖银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银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银华的基本人员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某1、陈某2、徐某、张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廖银华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被告人廖银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银华醉酒后未按准驾车型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廖银华醉酒后无证驾车,乙醇含量为312.72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情形,被告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银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彬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