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与何文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何文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43号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代表人:张忠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东胡社组长,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文武,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学,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原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胡家村东胡社,以下简称东胡社)与被告何文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胡社代表人张忠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卫,被告何文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学、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胡社与何文武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何文武向东胡社退回非法占有的土地;3.何文武向东胡社支付占用土地的使用费60320元及利息;4.何文武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修路占地发放补偿款时,东胡社得知2003年10月,东胡社的陈红军以村民代表的名义在未召开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没有任何公开公示的情况下与何文武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承包合同书》,将东胡社的位于桥南一块机动地承包给了何文武,约定承包面积18200平方米,转让期限50年,承包费用145600元。经实际测量,承包土地面积为29000平方米。东胡社认为,何文武与东胡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东胡社村民的集体利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何文武辩称,1.东胡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东胡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合同合法有效;4.东胡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为此,请求驳回东胡社的起诉。胡家村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1日,东胡社的队长陈红军代表东胡社与何文武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经东胡社所在的胡家村委会同意。合同约定,经队长陈红军代表东胡社将东胡社的桥南机动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文武经营,土地面积18200平方米(以生产队发包面积为准),土地四至为北侧以长吉南线公路边为界,西侧至地边,南与泉眼村西胜利屯地隔为界,东部边界北以水沟为界南与齿轮厂大墙为界,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即2003年10月11日至2053年10月11日止,转让费为每平方米捌元。同日,胡家村委会又与何文武就同一块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东胡屯将土地转让给何文武承包,转让土地面积20050平方米(以生产队发包面积为准,含齿轮厂,不含公路占地),转让费总额为240600元(2005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40600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一合同一致。2003年10月14日何文武将土地转让费240600元给付了胡家村委会,胡家村委会将转让费中的162450元按人口发给了东胡社的每户村民,何文武自2003年10月11日开始耕种该承包地。另查明,2002年5月8日东胡社群众代表和全体村民同意占用桥南机动地招商建厂,并且一致同意按每平方米捌元的价格付给东胡屯安置补助费。上述两个承包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胡家村及东胡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表决。每年的粮食直补款公示表中桥南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均由何文武按20000平方米耕地面积领取。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是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合同虽然没有经过胡家村及东胡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东胡社起诉已经13年,此时东胡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且,该承包地的承包费胡家村委会已发给东胡社的每户,该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发给何文武已公示,东胡社称何文武承包该机动地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为此,上述两个承包合同是东胡社、何文武及胡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东胡社诉称的合同实际承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生产队发包面积为准”,承包地四至明确,应以合同约定为宜,庭审中已要求东胡社提交测绘申请,东胡社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交测绘申请,该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由于该合同涉及的耕地为东胡社的机动地,按照农村机动地的性质,该机动地的承包时间不宜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30年,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的承包费因何文武没有反诉,可另行起诉处理。现承包合同有效,东胡社请求退还土地及支付占有土地使用费6032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文武的辩称,1.东胡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合同涉及的机动地是东胡社集体所有,东胡社有资格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为此,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东胡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胡社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原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胡家村东胡社)与被告何文武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于2003年10月1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之间有效;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于2027年1月1日至2053年10月11日之间无效。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宏图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