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范政被与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政,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政,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云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政因被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政、被上诉人隆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政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2.改判失业生活补助费应为失业赔偿金18个月即17388元;3.退还2015年1-3月工资4761元,因不是本人签字,有伪造工资之嫌。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隆昌机械公司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隆昌机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政工作时间是七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17388元。隆昌机械公司辩称,1.没有给范政缴纳失业保险金属实,但失业保险金应当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2.范政是否是城镇户口,要求其举证。范政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隆昌机械公司支付范政经济补偿金9960元;2.补足范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560元;3.判令隆昌机械公司支付失业金17388元;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昌机械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制造:建筑机械、化工机械、塑料机械及制品、农业机械;机械配件销售及机械修理,法定代表人申云德,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6月起范政在隆昌机械公司处上班,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11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的届满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双方约定范政从事焊接工作,是计件工作制。在合同期间内,隆昌机械公司未为范政报销2015年的社会保险,未购买失业保险金。范政分别于2015年1月领取工资1299元,2月领取工资1561元,3月领取工资1901元,4月领取工资1486元,5月领取工资994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隆昌机械公司未向范政支付工资。隆昌机械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范政持续旷工为由单方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向范政送达。后双方协商经济补偿金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等事宜未果,范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隆昌机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补缴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970元;三、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56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范政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内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范政与隆昌机械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双方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制。由于隆昌机械公司2015年减产,经隆昌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范政在隆昌机械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2015年1月-5月,范政其余上班时间非常不规律。隆昌机械公司自2016年2月19日起一直未通知范政到单位上班。在合同期内,隆昌机械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范政持续旷工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范政提交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人刘运、杨冰曾系隆昌机械公司的职工,两名证人均证明隆昌机械公司厂里的上班制度,是由班组长通知劳动者上班才去上班,没有工作干就未通知劳动者上班。故隆昌机械公司以范政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视为隆昌机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范政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4月20日。二、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隆昌机械公司未依法为范政报销2015年社会保险,应视为隆昌机械公司未为范政缴纳2015年社会保险费,故范政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隆昌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同时隆昌机械公司以范政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视为隆昌机械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范政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隆昌机械公司也应向范政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隆昌机械公司应向范政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1380元/月×7个月=9660元。三、对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本案隆昌机械公司未为范政缴纳失业保险,责任在于隆昌机械公司。范政失业后不是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是隆昌机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范政应领取的失业月生活补助费为1380元×70%=966元。范政到隆昌机械公司的上班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16年4月,故隆昌机械公司应向范政支付的失业生活补助费为966元×6个月=5796元。四、对于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在合同期内隆昌机械公司应当保障范政的最低工资收入。在审理过程中,隆昌机械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已支付范政2015年1月-5月的工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范政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对范政主张补足最低工资,依法支持隆昌机械公司向范政补足2015年6月-2016年4月期间11个月的最低工资,即1380元×11个月=15180元。综上所述,对范政的主张,依法认定自2016年4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经济补偿金依法支持9660元;对失业生活补助费依法支持5796元;对最低工资补助依法支持15180元。故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政与被告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4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政经济补偿金966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5796元、最低工资补助15180元,合计306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范政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即范政提交城镇户口本原件,证明本人系城镇户口。隆昌机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范政提交城镇户口本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范政系城镇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范政的失业保险金赔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于对范政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范政自2009年6月与隆昌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隆昌机械公司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范政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范政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损失应由隆昌机械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范政系城镇户口,范政在隆昌机械公司工作时间六年零十个月,范政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计算应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及《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规定,范政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380元×70%×15=14490元。范政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一审判决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给付范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范政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18个月计算失业保险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隆昌机械公司提出范政的失业保险金应当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隆昌机械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范政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范政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法应当一次性赔付,隆昌机械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政在上诉请求中要求隆昌机械公司退还2015年1-3月工工资4761元,因该项请求范政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故此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范政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认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范政与被告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4月20日起解除;二、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政经济补偿金966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5796元、最低工资补助15180元,合计30636元;三、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范政经济补偿金966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14490元、最低工资补助15180元,合计39330元。如果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胡文斌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