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克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克恒,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克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何克恒驾驶一辆号牌为鄂sh6209大型普通客车由随州市白云大道方向行驶至三桥大坝时,因涉嫌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清点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0人,而实际载客人数50人,超出核定载客人数20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66%。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2.证人廖某,4的证言;3.现场照片;4.视频光盘一张;5.被告人何克恒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克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克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