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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辉、许某1等与丁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许某1,许某2,丁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548号原告:许辉(反诉被告,下同),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原告:许某1。法定代理人:许辉,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居民身份证号:3709211982********。系许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徐凤娟,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系许某1之母。原告:许某2。法定代理人:许辉,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居民身份证号:3709211982********。系许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徐凤娟,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驼沟***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841981********。系许某2之母。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康(反诉原告,下同):,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立本,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丁康之父。委托代理人:丁立旺,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丁康之叔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辉、许某1、许某2与被告丁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许某1、许某2之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被告丁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旺、丁立本、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丁康驾驶鲁B×××××号轿车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子山路路口与原告许辉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许某1、许某2沿竹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原告许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无法确定,无法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三原告认为被告丁康驾驶机动车变道超车、疏于观察、车速较快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6130元{许辉损失:医疗费862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人×11天×1人)、误工费17696元(40370元/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201616元(40370元/年×20年×12%+26052元/年×19年×12%÷2人+26052元/年×20年×12%÷2人+26052元/年×12年×12%÷2人+26052元/年×16年×12%÷2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50元、打印费54元;许某1损失:医疗费12372.57元、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许某2损失:医疗费2074.04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326130元}。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系机动车。被告丁康(反诉原告)辩称:对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康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许辉赔偿其车损15769元。针对被告丁康的反诉,原告许辉辩称:被告丁康反诉的是财产损失,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许辉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许辉没有责任,被告丁康的车损应由其自负。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该事故证明书记载调查本案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事故发生路段系交叉路口,双珠路呈东西走向,全路段限速60KM/h,竹子山路呈南北走向双向两车道。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白天。(二)丁康驾驶鲁B×××××号轿车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同车道前车依次停车等红灯,适遇绿灯放行信号,向右变道超越前车驶入路口时与许辉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许某1和许某2)沿竹子山路由北向南与黄灯亮时驶入路口相撞,致许辉、许某1、许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2、鲁B×××××号轿车驶入其路口停止线时,东西方向道路信号灯为“绿灯”点亮状态;绿源牌二轮电动车驶入其路口停止线时,南北方向道路信号灯为“黄灯”点亮状态。(四)、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4KM/h。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对事故证明书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康主张对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二)部分陈述不恰当,被告丁康当时由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子山路口一百米处,观察到最右侧机动车道无车辆,在虚线处变道至最右侧车道,继续行驶观察前方无车辆且红灯将变为绿灯稍微减速,在视野范围内对向车道没有车辆,行驶至前方实线15米处,红灯变为绿灯继续行驶,但超过前方停止线约5、6米处,感受到有电动车自北向南已经和小轿车右车灯处相撞。我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康提交其随车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一份,其提交的光盘录像显示:被告丁康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前方车辆依次在等红灯,前方路口右侧车道没有车辆,被告丁康驾驶车辆原行驶在中间车道,在距离路口不远处变道驶入右侧车道并超越其前方停车的车辆,在驶入路口时与原告许辉从左前方驶来的电动车相撞;被告丁康的车辆驶入路口时其路口的信号灯为“绿灯”点亮状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事故中被告丁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证据证明三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辉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皮下血肿、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1天;许某1经诊断为舌裂伤、下前庭沟损伤、右颊贯伤,住院治疗8天;许某2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睑裂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仅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100814.45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被告丁康无异议;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主张原告许辉的住院医疗费应扣除49776.66元自费药,门诊医疗费中自费药应按30%扣除;原告许某1的医疗费应扣除1030.94元自费药,门诊自费药应按30%扣除。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提交许辉、许某1的人伤费用审核表各一份,许辉的人伤审核表记载核减的自费药金额为49776.66元,许某1的人伤审核表记载核减的自费药金额为1030.94元。针对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三原告及被告丁康对证据的核减的自费药金额未提异议,但均主张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不应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承担。原告许辉提交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0××6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其系城镇户口,现居住黄岛城区的事实,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及被告丁康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异议,但均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过上年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收入,原告主张有一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的,应按19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许辉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其经鉴定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支出800元。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及被告丁康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关于许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许某1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主张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原告许某1主张的护理费6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许辉与其妻徐凤娟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许某1,于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即原告许某2。许辉之父许振利(1955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与其母陈爱风(1955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即原告许辉,次子许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中许辉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问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的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48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辉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4KM/h;《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GB17761-1999)确定的标准为: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许辉的电动自行车应界定为机动车。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丁康陈述的其行车过程与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其对“超越”的理解问题;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提交了行车记录仪的录像光盘,根据其光盘记录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存卷的事故路口现场录像、以及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45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丁康驾驶鲁B×××××号轿车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同车道前车依次停车等红灯,适遇绿灯放行信号,向右变道超越前车驶入路口时与许辉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许某1和许某2)沿竹子山路由北向南与黄灯亮时驶入路口相撞,致许辉、许某1、许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4KM/h;鲁B×××××号轿车驶入其路口停止线时,东西方向道路信号灯为“绿灯”点亮状态;绿源牌二轮电动车驶入其路口停止线时,南北方向道路信号灯为“黄灯”点亮状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通常情况下前方非因客观情况受阻就是禁行,因为视线被前方车辆遮挡受限,超越前方车辆将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因此,被告丁康违反规定超越前方车辆并且没有及时发现原告行驶的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黄灯表示警示”,原告许辉在黄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通行,理应更加注意其安全,且原告许辉电动自行车承载三人行驶,虽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客观上也是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丁康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辉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关于原告许辉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许辉的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许辉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地区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主张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关于原告许辉、许某1的自费药及赔偿问题。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提交的原告许辉的人伤费用核减表显示原告许辉的医疗费中有49776.66元自费药,许某1的医疗费中有1030.94元的自费药,被告丁康及原告许辉、许某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黄岛支公司请求再次核实自费药的主张,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如果原告的医疗费中还有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自费药应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丁康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问题;2、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3、被告丁康的损失及原告许辉应承担被告丁康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丁康(反诉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许辉(反诉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丁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丁康按事故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康的车损应由原告许辉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许辉按30%的比例赔偿。下面认定各方的损失:关于三原告医疗费100814.4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许辉花费的医疗费共计86283.84元、原告许某1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372.57元、原告许某2花费医疗费共计2158.04元。上述费用共计100814.45元,其中许辉医疗费中自费药49776.66元,许某1医疗费中自费药1030.94元。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根据原告许辉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11天的事实,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护理费880元(80元/天人×11天×1人),根据原告许辉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80元/天的护工标准主张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误工费17696元(40370元/365天×160天),原告许辉居住在城镇地区,其主张按2015年青岛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160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许辉的误工费1769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616元(40370元/年×20年×12%+26052元/年×19年×12%÷2人+26052元/年×20年×12%÷2人+26052元/年×12年×12%÷2人+26052元/年×16年×12%÷2人),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许辉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许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6286.56元(40370元/年×20年×12%+26052元/年×19年×12%),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持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根据本地交通状况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元/天支持其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其交通费应为2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根据原告许某1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许某1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某1主张的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其住院治疗8天,原告许某1没有提交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8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某1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1没有提交证据,考虑其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及本地交通状况、原告许某1的居住地与住院地情况,本院酌定按20元/天支持其交通费1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停车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其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康主张的车损15769元,被告丁康提交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现场拆检照片,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及原告许辉对此均无异议,且认可被告丁康的车损1576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许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2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7696元、残疾赔偿金156286.5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63586.40元;许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72.5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3332.57元;原告许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8.04元;被告丁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769元。原告许辉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053.57元(医疗费8548.28元(自费药)、残疾赔偿金10850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145532.83元,其中自费药41228.38元,应由被告丁康按70%的比例赔偿28859.87元,剩余104304.45元,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73013.12元。原告许某1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33.17元{医疗费1238.46元(含自费药1030.94元)、护理费494.71元},其余11599.40元,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8119.58元。原告许某2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3.26元,其余1944.78元,应由被告人保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361.35元。被告丁康的车损15769元,应由原告许辉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3769元,应由被告许辉按30%的比例赔偿4130.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辉(反诉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053.57元,赔偿原告许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3.17元,赔偿原告许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26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辉(反诉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013.12元,赔偿原告许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9.58元,赔偿原告许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1.35元,以上共计82494.05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丁康(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辉(反诉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859.87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四、原告许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丁康(反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30.7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许辉(反诉被告)、许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丁康(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承担4337元,由被告丁康(反诉原告)承担521元,由原告许辉(反诉被告)承担133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辉(反诉被告)4337元,被告丁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辉(反诉被告)521元。本案反诉费97元,应由原告许辉(反诉被告)承担25元,由被告丁康(反诉原告)承担72元,因被告丁康(反诉原告)已预交,原告许辉(反诉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康(反诉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