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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余文生与叶友直、叶增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生,叶友直,叶增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298号申请执行人:余文生,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叶友直,男,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叶增育,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余文生与叶友直、叶增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叶友直、叶增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文生货款10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58元,由叶友直、叶增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105958元。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执行到位10595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罗 磊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