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慧兰、董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慧兰,董海波,叶春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慧兰,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波(系上诉人董慧兰之弟),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娟,女,194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慧兰、董海波与上诉人叶春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慧兰、董海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案的被告叶春娟在排除了刑事犯罪可能的因素之外,导致章美玉的桥脑梗死而死亡主要是由于章美玉自身身体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即年迈等原因引起的,故章美玉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而被告叶春娟的相互辱骂行为是章美玉桥脑梗死的诱因”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叶春娟2015年8月29日在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的询问笔录可知,叶春娟主动挑起此次事端并在争吵中持续辱骂章美玉,章美玉不存在辱骂叶春娟的行为,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相互辱骂行为。章美玉身体虽有小毛病但均处于健康范围,平时生活起居均无大碍,出院后血压稳定,不应认定章美玉于发生损害结果时存在高血压等疾病。叶春娟公然在公众场合辱骂章美玉的行为是导致章美玉脑桥梗死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存在以下错误,应以改判:1、一审认定“因章美玉均在ICU住院治疗中,除医疗费之外,并没有产生相关的营养费用。故对二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救治期间医生一直嘱咐家属加强营养,诊治经过也明确标有营养支持,故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以130元/天计算与事实严重不符。不仅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不符,更与乐清市人民医院护工现行工资标准相差过大。3、一审法院认定“因章美玉系退休教师,且已满76周岁,故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过少,交通费明显过低,酌定章美玉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必要损失为5000元过少。未支持上诉人的住宿费于法不符。叶春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里面加了很多直接质问、辱骂,这仅是上诉人方单方的揣测,加入了很多个人情绪。本案事实是叶春娟路过章美玉家门口时碰到章美玉,并不是刻意去找章美玉,叶春娟仅是问章美玉“我对你这么好,你为什么举报我”,并没有辱骂上诉人。如果真的存在辱骂那也是章美玉辱骂叶春娟,叶春娟只是条件反应。关于章美玉的身体状况,被上诉人也去当地询问过,三轮车师傅都说章美玉从不走远路,也走不了远路,都是坐三轮车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确有提及“被讲到说不出话来”,但这是因为章美玉自知理亏说不出话来。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营养费,没有依据支持;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10000元过高,且与叶春娟也没有关系;交通费,没有票据,但一审支持了500元,与事实不符;住宿费,没有票据且上诉人都在温州本地;亲戚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过高,不应支持。叶春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章美玉因双方言语不一,相互进行辱骂是错误的,上诉人未曾辱骂章美玉,章美玉也未昏迷,更没有立即送往医院。章美玉死亡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其自身一直存在诸多高危疾病,一审判决无任何过错的叶春娟承担百分之二十的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其次,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向当时现场在场人员取证,但一审法院不知道基于何种原因不愿意去核实。其三,叶春娟与章美玉接触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而章美玉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权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导致章美玉的死亡。其四,上诉人对章美玉的死亡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并无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侵权系能够为必须由违法行为的法律要件。其五,上诉人对章美玉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慧兰、董海波辩称:一、章美玉因叶春娟的辱骂行为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春娟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与章美玉发生过争吵。金美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证实章美玉在与叶春娟发生争吵过程中当场瘫痪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道路监控视频反映,当天早上8点20分左右因为叶春娟的辱骂行为路人开始围观,直至20分钟后叶春娟的辱骂行为结束路人才渐渐散去。雁荡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记录就诊时间为9点04分,内容为“半小时前与人吵架,突然昏迷,脑卒中”;乐清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病史记录就诊时间为9点50分,内容为“患者1小时前生气后神志不清、二便失禁、脑血管意外”。医疗记录也能证明章美玉系因为叶春娟的辱骂行为而昏迷并被当场送往医院。二、叶春娟的辱骂行为严重侵犯了章美玉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具有非法性。叶春娟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请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支持答辩人一审诉请。三、叶春娟提出多次给予章美玉经济帮助、章美玉举报叶春娟的计划生育问题,与事实不符。四、事情起因是叶春娟儿子的房子改建侵占消防通道影响到章美玉家,章美玉要求叶春娟制止改建。五、章美玉生前身体状况很好,独自生活在雁荡,生活自理,每天到五层楼洗衣晒被,到二公里外菜场买菜。董慧兰、董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春娟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3454.26元(医疗费810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9天=4770元、营养费:30元/天×159天=4770元、护理费23520元+2360元=25860元、误工费:51719元÷365天159天=22529.6元、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5年=218570元、丧葬费:51719元÷12月×6月=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章美玉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必要费用1万元)的70%,即35241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美玉与被告叶春娟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叶春娟因房屋拆迁纠纷,在乐清市××镇××雁路章美玉的门前双方相遇,责问章美玉,因双方言语不一,相互进行辱骂。之后,章美玉感到身体不适,突然昏迷。上午9点4分,章美玉由其亲属送至雁荡镇卫生院门诊,初步诊脑:脑卒中。建议转上级医院。9点50分转至乐清市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桥脑梗死。当日下午住院治疗,章美玉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一直受诊于乐清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因桥脑梗死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3日死亡。原告仅主张医疗费金额为81095.11元,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章美玉于1939年6月21日出生,生前系乐清市雁荡镇第一小学退休教师,其配偶董作苗已于2006年2月14日去世,育有长女董慧兰、次女董海红、儿子董海波。董海红向法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放弃涉案的实体权利,一切权利均由原告董慧兰、董海波承继,不参与本案的诉讼。又查明:2015年5月22日至5月28日的章美玉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2、高脂血症;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4、脂肪肝;5、左侧多发甲关腺结节;6、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7、慢性萎缩性胃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雁荡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乐清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处方笺、增值税发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章美玉与被告叶春娟相骂时已逾76周岁,且患有高血压等病症,在医学上,60周岁的老年人及有高血压者是桥脑梗塞的主要原因。因本案的被告叶春娟在排除了刑事犯罪可能的因素之外,导致章美玉的桥脑梗死而死亡主要是由于章美玉自身身体患有高血压、高脂血等病症及年迈等原因引起的,故章美玉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而被告叶春娟的相互辱骂行为是章美玉桥脑梗死的诱因,从章美玉与被告相互辱骂发生的时间及送治医院的时间上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推断,相互辱骂可引起血压升高,故叶春娟对章美玉因桥脑梗死而死亡损害的结果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叶春娟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原告董慧兰、董海波作为死者章美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案外人董海红放弃一切实体权利,且不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81095.11元,因本案的实际费用远超过上述医疗费,故对二原告请求数额,经审核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9天=4770元,此与二原告请求数额一致,予以支持。3、营养费,二原告要求营养费30元/天×159天=4770元,因章美玉均在ICU住院治疗中,除医疗费之外,并没有产生相关的营养费用。故对二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23520元+2360元=25860元,经审核住院共计15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章美玉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乐清市乐成街道)住院,法院酌定护理费以130元/天计算,故护理为130元/天×159天=20670元。5、误工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1719元÷365天×159天=22529.6元。因章美玉系退休教师,且已满76周岁,故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因章美玉系退休教师,故赔偿标准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43714元/年×5年=218570元,此与二原告请求数额一致,予以支持。7、丧葬费,是安葬死者必需的花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1719元÷12月×6月=25859.5元。此与二原告请求数额一致,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定为1万元。9、交通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酌定为500元。10、住宿费,二原告要求住宿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章美玉一直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故不予支持。11、章美玉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必要费用1万元。法院认为,上述费用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6464.61元的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为81292.92元。原告诉称要求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有关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春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慧兰、董海波各项损失共计81292.92元。款交乐清法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董慧兰、董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董慧兰、董海波负担1449元,被告叶春娟负担713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春娟与章美玉发生争吵之后极短时间内,章美玉即被送入院救治并诊断为脑卒中,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标准,认定章美玉的发病与争吵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合法有据,认定正确。虽然章美玉自身健康状况欠佳及年迈,本身发病风险较大,但高龄老人难以经受激烈言语的刺激是一般人均掌握的生活常识。同为高龄老人的叶春娟在与章美玉争吵时使用辱骂性言辞,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叶春娟未能预见,对章美玉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中叶春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叶春娟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项目具体金额的问题。章美玉入院后一直住在ICU病房,未能恢复自主进食,医疗方案中已经包含加强营养,费用计入医疗费,故一审判决不再支持营养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章美玉生前是退休教师,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入院治疗未影响其退休工资收入,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误工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基本符合本地区当下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董慧兰、董海波要求调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慧兰、董海波和上诉人叶春娟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董慧兰、董海波负担2162元,上诉人叶春娟负担2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