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19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930李怀林与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林,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9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怀林,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XXX,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怀林与被执行人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由盈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怀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合计109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怀林负担1元,由盈通公司负担4元。因被执行人盈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怀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盈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盈通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盈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盈通公司有房产、土地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盈通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4月19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该车辆现因下落��明未能实际扣押,且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盈通公司有对外投资或对外享有股权。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盈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XX调查,该公司已不再经营,亦未找到相关人员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盈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9213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538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向申请执行人李怀林,李怀林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盈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怀林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盈通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怀林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满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