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龚郑与易弘、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郑,易弘,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1012号原告:龚郑,男,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易弘,男,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名门山庄20号附近17-6号。法定代表人:罗广银。2017年04月21日,本院收到龚郑的起诉状。起诉人龚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易弘、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郑工程尾款5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10,0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龚郑与被告易弘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北区)项目部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好价格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电气、给排水暖、签证安装、挖土方等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弘进行了最终结算,合计工程总造价2,461,598.19元(漏项再算)。被告易弘已支付原告1,951,598.19元,尚欠510,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诉称中之工程已经于2015年度施工及结算结束,工程本身无任何争议。现在二被告亦无任何临时办事机构住在本院辖区,本院无法审理,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龚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