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付国与王学峰、吕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王学峰,吕会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58号原告:李付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学峰,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吕会花,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原告李付国诉被告王学峰、吕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峰、吕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国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券而支付的代理、送达、公告、保全费用;3、连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熟人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三分。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借款合同,至今本息没归还。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学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吕会花未到庭未答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付国与被告王学峰、吕会花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王学峰、吕会花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2、借款用途为进货;3、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分);4、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5、被告王学峰、吕会花以养殖场作抵押。在当日,由王学峰、吕会花向李付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该借款汇入户名为吕付耀,账号为62×××6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22日,吕付耀作为担保人在书面担保书中签字。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王学峰、吕会花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了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峰、吕会花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2日后的利息。原告李付国于2017年3月9日以王学峰、吕会花、吕付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对吕付耀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原告李付国与被告王学峰、吕会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被告王学峰、吕会花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学峰、吕会花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当按照该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双方借款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折合年利率为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该规定限定的年利率24%,对于双方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月息2%)进行计算。但对于被告王学峰、吕会花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的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依据该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36%的强制约定,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仍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对于2015年2月22日以后被告王学峰、吕会花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进行计算。在双方书面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以养殖场作抵押,但未说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对于该抵押约定不产生相应的抵押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峰、吕会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付国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学峰、吕会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春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