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书林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书林,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585号原告:侯书林,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村东。负责人:济英斌,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侯书林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侯书林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至2013年12月2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旋窑熟料,每吨230元。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9,465.78吨,计款2,177,129.4元。三年多来,被告只给付114万元,剩余1,037,129.4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付款1,037,12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侯书林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辛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立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