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曹树富与瞿国锁、夏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富,瞿国锁,夏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571号原告:曹树富,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国锁,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夏洪建,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曹树富诉被告瞿国锁、夏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锁、夏洪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沙石生意,2014年12月28日,被告瞿国锁向原告购买石子7316吨,每吨40.5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瞿国锁于2015年7月20日��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承诺每月月底偿还30000元,并由被告夏洪建提供担保。但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瞿国锁、夏洪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国锁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石子7316吨,每吨40.5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货款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承诺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偿还30000元,并由被告夏洪建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两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国锁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洪建自愿为被告瞿国锁的欠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瞿国锁���夏洪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瞿国锁、夏洪建立即连带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国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树富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夏洪建对被告瞿国锁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洪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国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瞿国锁、夏洪建负担(其中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565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6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