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刘忠菊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323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号央央春天投资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8838818B。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97号B座长运大厦长欣楼1209-1210房,组织机构代码:57878983-7。法定代表人:熊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菊,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5179-X。法定代表人:赵红丽。被告:龚国强,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赵红丽,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龚红平,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熊远军,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8970988-4。法定代表人:龚红平。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越及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熊远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对罚息、复利、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06521.34元、逾期利息732204.56元,合计2838725.9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不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521.34元、逾期利息732204.56元,合计2838725.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熊远军辩称,代理人在两被告办理委托手续后,与其联系不上,所以对本案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0××××0067【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4%;本合同项下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40××××0067【保】-01号、140××××0067【保】-02号、140××××0067【保】-03号、140××××0067【保】-04号、140××××0067【保】-05号、140××××0067【保】-06号、140××××0067【保】-0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远军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满,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521.34元、罚息、复利1060000元(2000000元×24%/年÷360天/年×79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记录、欠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所欠本息及要求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166521.34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名卓实业有限公司、刘忠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龚国强、赵红丽、龚红平、熊远军、南昌市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