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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史贺峰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贺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436号罪犯史贺峰,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贺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7485.68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593571元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史贺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1年7月27日以(2011)浙刑三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贺峰在服刑期间(考核期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止),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六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史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贺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贺峰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