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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纪学、赵西水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纪学,赵西水,夏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91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纪学(别名赵红学),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西水,男,汉族,1940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海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纪学因与赵西水、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争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纪学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赵西水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贞,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政府于2001年8月29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赵红学(现用名赵纪学),土地坐落夏邑县韩道口镇崔楼村王庄。赵西水不服该颁证行为,遂提起一审诉讼诉称,赵西水与赵纪学系相邻关系。1986年7月,崔楼村王庄将南北长22米、东西宽11.6米的土地规划给赵西水使用��并颁发了宅基证。2013年秋季,赵纪学未经赵西水同意占用该宅基地,在确权处理过程中,赵纪学提交了夏邑县政府在2001年为其颁发的宅基使用证。赵西水认为村委从1986年宅田合一规划后从未搞过宅基规划,而夏邑县政府却把赵西水宅基证上的4.3米宅基规划给赵纪学使用。夏邑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赵西水的合法权益。一审请求:撤销夏邑县政府为赵纪学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西水与赵纪学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86年7月,该村村委会规划村土地过程中,将村一块土地规划给赵西水使用。1986年7月14日,韩道口镇政府为赵西水颁发了宅基使用证,该宅基使用证记载南北长22米,东西宽11.6米,面积为255.2平方米,东邻小路,西邻赵文德,南邻东西路,北邻赵西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土地位置位于赵西水土地的北侧。2001年8月29日,夏邑县政府为赵纪学颁发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赵红学,使用权面积317平方米,东邻赵西明,西邻空地,南邻包空地,北邻空地。2013年秋季,赵西水与赵纪学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韩道口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韩道口镇政府在处理过程中确认双方南北相邻的事实。因赵纪学向韩道口镇政府提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镇政府建议赵西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赵纪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赵西水遂以夏邑县政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认为,赵西水使用的土地与赵纪学土地边界相邻且存在争议,故赵西水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夏邑县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颁证行为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赵西水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夏邑县政府为赵纪学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邑县政府负担。赵纪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其提交的韩道口镇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使用证有多处手写修改痕迹,其办理和申领、审核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在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就事实上一直占有使用该宅基地;在2001年依法取得后,被上诉人并未于当时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知晓该事实。三、上诉人的原始档案无法查知是因夏邑县政府单位搬迁及时间久远,当时信息网络��发达所导致。但上诉人所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并不对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交叉重复。上诉人的权属证书系合法取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西水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西水答辩称,答辩人持有的宅基证是县乡村三级颁发,一审查明答辩人与赵纪学是相邻关系,存在争议。赵纪学持有的宅基证与答辩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夏邑县政府对涉案土地未审核登记的情况下,为赵纪学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夏邑县政府答辩意见同赵纪学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所涉及的部分土地在1986年规划给赵西水使用,夏邑县政府将该部分土地为赵纪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却未提供权属来源的相应证据,属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颁证��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纪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