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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420号原告:杨某,甘肃省庆阳环县人,住兰州市。被告:李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6年9月23日,被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拿到该借款后,向原告打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在兰州找被告催要,被告开始还接电话,后干脆关机躲避原告。原告只好两次到甘谷古坡被告家里找被告要钱,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迟延利息1912元。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经案件主办人与被告李某父亲李军彦核实,承认李某借杨某60000元的事属实。杨某到家里两次来找李某要钱时正好李某不在家,但此事已告知了其子李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某提出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出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前,被告父亲李军彦承认该借款属实。对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了被告李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缺席,既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大学同学。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某称急需用钱,向原告杨某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拿到该借款后,向原告杨某写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某多次在兰州找被告李某催要,被告开始还接电话,后干脆关机躲避不见原告。后原告又到甘谷古坡被告李某家里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没有结果。现原告杨某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1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60000元,拿到借款后,被告李某给原告杨某所写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杨某主张该到期借款,被告李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杨某起诉时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