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变更强桌措施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广安市广安区科贸市场出发经省道304线往前锋区虎城场镇方向行驶。8时32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13KM+80OM处,因事前预防不积极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车车头右侧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屈某某相撞,后川XXXX**号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屈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及川XXXX**号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现金人民币57333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宋建军、周舟、孙长兰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7333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邓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