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正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正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再1号监督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正令,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正令诉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册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册亨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民监[2016]522327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黔2327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高原出庭履行监督职务。再审申请人马正令、被申请人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称,马正令由于不服册亨县人民法院(2012)册民初字第29号民事生效判决,经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册亨县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再审。马正令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15日,马正令驾驶FR75-7型挖掘机在册亨县坡妹镇××村施工时,由于路基塌方,导致挖掘机倾覆于路坎下350米的山坡下,挖掘机严重受损。马正令立即报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到现场作查勘记录后,以马正令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拒赔。2011年7月,马正令经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考试合格后,取得了挖掘机驾驶员证,但诉讼期间遗失,误将厂驾司机操作证作诉讼证据,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马正令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4日,马正令到培训学校调档补办了《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获得了有效的新证据,特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挖掘机保险金4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贵阳支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无操作挖掘机资质,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操作证不是挖掘机的操作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责赔偿情形,本公司不赔偿再审申请人的任何经济损失;2、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以该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领取资格证书的初始领证日期为2011年8月,故被答辩人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已经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其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已经存在,但其在原审中不按举证期限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马正令原审请求:判令贵阳支公司赔偿挖掘机保险金4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马正令与贵阳支公司订立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将其购买的FR75-7型挖掘机投保了工程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工程机械设备盗抢险。受益人为马正令。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2011年11月15日,马正令驾驶挖掘机在册亨县坡妹镇尾洒村清理公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挖机倾覆于路坎下350米处,造成挖机严重受损事故。事发当天贵阳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制作查勘报告书。后马正令向贵阳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时,贵阳支公司以马正令不具有挖掘机相应的资格证书为由拒绝赔偿。马正令所持有的厂驾司机操作证可操作的特种设备范围为:叉车、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内燃观光车、蓄电池观光车。原审认为,马正令与贵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操作保险标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的;……”本案挖掘机发生事故时,其驾驶人员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故贵阳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马正令要求贵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马正令要求贵阳支公司支付挖掘机保险金4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由马正令承担。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案件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正令提供的证据材料:1、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证明,拟证实马正令于2011年7月参加挖掘机专业考试合格并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贵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7月已参加挖掘机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件,但在原审时拒不提供,故该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2、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结业证书,拟证实马正令参加挖掘机专业培训,成绩合格,准予结业。贵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再审申请人取得结业证书时间是2011年8月,其在原审时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建筑业职业技能岗位考试服务中心颁发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正卡、附属卡及附属卡副页,拟证实马正令已于2011年8月取得了挖掘机驾驶员(中级)资格。贵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件上载明领证初始时间是2011年8月,原审判决是2012年3月15日,因此该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贵阳支公司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及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复函,证实:(1)自2010年3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改变挖掘机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定,不再由技术监督局颁发资格证书后,该校还对学员进行发证至2011年9月;(2)该校于2011年11月开始与中国劳动学会下属机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考试中心进行合作并办理首批《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证书;(3)该校于2012年5月颁发给马正令《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正卡、附属卡及附属卡副页,是因为其曾于2011年8月在学校培训合格并领取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厂场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证)。马正令、贵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调查贵州省建设厅江一舟、陈昕、杨诗荣笔录,证实:操作挖掘机需取得相应资质,作为挖掘机操作证,省建设部门从2012年5月以后才发证。马正令持有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对于房建和市政项目建设,建设部门对该证是不予认可的,须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才有效。马正令、贵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马正令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并作出是否予以采信的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再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马正令通过按揭的方式在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力机电公司)购买福田雷沃FR75-7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42万元,首付款12.6万元(含前期按揭价款、银行保管、印花税、公正费和保险费等),按揭贷款额29.4万元。按揭期间的保险共分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司乘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由四力机电公司代表贵阳支公司与马正令签订,马正令只在按揭合同上签字认可,并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单和附件均保存在四力机电公司),保险费由四力机电公司代收,受益人为按揭银行贵阳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按揭款支付完毕后,马正令与四力机电公司的保险方面的关系脱钩,由马正令与贵阳支公司续签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马正令。同日,马正令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后,四力机电公司移交挖掘机。此后马正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按揭价款和保险费,直到2011年7月28日全部付清。2011年7月28日,马正令按照按揭合同的约定与贵阳支公司继续订立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并投了附加碰撞、倾覆险、第三者责任险、工程机械设备盗抢险,共交纳保险费6113.7元。碰撞、倾覆保险金限额为42万元,受益人为马正令。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年折旧率为12.5%。并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因碰撞、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马正令于2011年7月在贵阳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参加特种设备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培训,获得了由贵阳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证载明:姓名马正令;身份证号码;作业种类厂(场)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证书编号TS6GKWE46160;批准项目厂驾司机;发证部门贵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此之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规定,“非厂车设备,如挖掘机、装载机、铲运机和挖掘装载机等,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非厂设备相关作业人员,自本文发文之日起不再纳入考核发证范围,原取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册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马正令要求贵阳支公司支付挖掘机保险金4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付。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以马正令曾于2011年7月在该校参加挖掘机专业考试合格为由,于2012年5月为其颁发了《结业证书》和《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结业证书》载明:马正令同志参加挖掘机、叉车操作专业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准予结业,校长蒋立虎,2011年8月,证件号2011259号。《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载明:姓名马正令;身份证号码;工种挖掘机驾驶员;证书编号0851005120028;初始领证日期2011年8月;发证部门为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考试中心。2012年8月17日,马正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9月28日以该案已经审理且判决已生效,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3月14日,马正令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于2015年3月4日撤回再审申请,州中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马正令撤回再审申请。2017年1月3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再审。同年2月8日,本院以(2017)黔2327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综合再审双方当事人再审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其争议焦点为:1、马正令申请再审提供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马正令有无操作挖掘机资质。现评判如下:关于马正令申请再审提供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据此,再审新证据系原先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马正令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到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取得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根据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及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复函证实,该证系贵州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于2011年11月与中国劳动学会下属机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考试中心进行合作办学后才办理取得的,该证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并未客观存在,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关于马正令有无操作挖掘机资质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正令于2011年7月在贵阳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参加特种设备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培训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于2010年3月4日停止发放挖掘机操作证,故贵阳强力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为其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的批准项目为“厂驾司机”而非“挖掘司机”。该证原审已查明只能操作叉车、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内燃观光车、蓄电池观光车,不是挖掘机的操作证。2012年5月,马正令重新取得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系中国劳动学会下属机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考试中心颁发并盖章,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且中国劳动学会又是民间团体,故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考试中心的盖章没有证明力。贵州省建设厅江一舟、陈昕、杨诗荣亦证实,操作挖掘机需取得相应资质,《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需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才有效。故马正令原审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再审持有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均无操作挖掘机的相应资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册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中审 判 员 覃福琴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