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017谭生智与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生智,于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017号原告:谭生智,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于金成,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生智与被告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生智、被告于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生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8392.7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往来结算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6397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12月2日被告归还了500000元,余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余款583392.71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500000元即可。被告在2016年6月2日付款5000元,7月14日付款10000元,余款568392.71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于金成辩称: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请以及对事实理由不予认可。1、不承认借款,而是由原被告共同出借给两个借款人薛莲、朱华新33000**元后借款人归还被告1300000元转化而来,当时原告要求对1300000元还款按比例分配,根据原告出借金额2000000元、被告出借1300000元的比例,其中780000元应当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逼迫以及碍于情面的情况写了借款协议,986397元中780000元是本金,剩余的20多万元是原告要求的两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得出。被告认为上述款项被告也不应当归还原告,当时的1300000元是借款人明确归还给被告个人的,不应当与原告按照出借比例分担。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50多万元,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原告单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没有依据的,从这份协议上看并非原告真正出借了980000元给被告,应出具收据,所以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贷款6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昆山吉曼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做保证,原告、被告等人以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2013年4月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2262098.87元,其中包含1291422.11元帮被告代为垫付。2013年4月6日,原告谭生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于金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陆仟叁佰玖拾柒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三、还款方式: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四、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承担资金汇款手续费。2015年12月3日,原告谭生智、被告于金成以及案外人张士山、见证人张某签署《提某》,约定:一、经与于金成、谭生智、张士山及赵君及其指定代理人张某协商,一致同意向赵君借款1300000元提前归还中行抵押贷款。中行抵押贷款还清后,原抵押房产证退还所有人,其中于金成重新贷款,归还赵君垫付款及所欠谭生智借款。为避免纠纷,故签订此备忘录。二、个人负担款项的计算,2015年12月2日提前还清贷款情况一览表,于金成、谭生智、张士山三人合计贷款金额6700000元,其中于金成贷款382.5万元,占比0.57089552,贷款本息余额693590.14元,赵君垫款手续费6850.75元,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合计700440.89元。三、上述金额确认无误,本人承诺按上述计算所得金额归还赵君垫付款项及手续费。其中,于金成在新贷款放款之日归还700440.89元及欠谭生智借款500000元,共计1200440.89元,转入赵君或张某卡上。2015年12月3日,原告谭生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于金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陆仟叁佰玖拾柒元整,至2015年12月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合计本息人民币1083392.71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二、余款人民币583392.71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还款方式: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分批归还上述借款,如果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百分之十八年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同年7月14日再次归还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互相为对方垫资的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提某、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金额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诉称该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986397元并非新的借款,而是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多笔垫资往来进行对账后的结算,即被告还结欠原告的金额。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7日偿还银行贷款的还贷凭证,以及当日的贷款还款计算表,证明其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为1291422.11元。对于986397元结算数额的计算过程,原告陈述是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291422.11元以及双方之间其他互相垫付的款项进行结算后计算得出,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两年得出的本息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计算过程不予认可,但实际认可986397元是结算,是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出借比例归还的借款人薛莲、朱华新的还款,按照出借比例应当向原告归还780000元,剩余款项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两年得出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辩称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金额属于双方对之前往来的结算。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291422.11元,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互相为对方垫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结欠原告借款986397元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自认,本院认定其中借款本金为780000元。双方的借款协议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数额。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至2015年12月2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本息人民币1083392.71元,扣除被告当日归还的500000元,剩余本息583392.71元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5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等事项。根据本院查明的最初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协议的借款1083392.71元中包含了780000元本金和303392.71元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最初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2015年12月2日被告归还的50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303392.71元,剩余196607.29元抵扣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当日剩余583392.71元。根据双方的第二份借款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原告500000元,若逾期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2016年6月2日归还5000元、2016年7月14日归还1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举证的还款明细,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协议后并无向原告账户还款的记录,故被告已经逾期还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生智借款568392.71元及逾期利息(以56839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由被告于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