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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占枝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枝,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903号原告:张占枝,男,194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5000015402。法定代表人:秦国卫,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占枝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煤矿)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达煤矿支付张占枝水款278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占枝曾在白坪乡开办水厂,兴达煤矿使用张占枝水厂的自来水,截至2017年1月8日共计欠水款278312元,梁朝伟作为经办人,为该笔欠款出具有收据。后张占枝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兴达煤矿未答辩。张占枝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明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占枝与兴达煤矿之间存在长期供用水合同关系,2015年1月20日,经结算,兴达煤矿共欠张占枝水款278312元,梁朝伟当时作为经办人,代表兴达煤矿为张占枝出具了278312元的证明1份,后该款经张占枝讨要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张占枝与兴达煤矿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张占枝向兴达煤矿供水,兴达煤矿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兴达煤矿欠张占枝水款278312元,有证据可予证实,应予偿还;张占枝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是因兴达煤矿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给张占枝带来的损失,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予约定,对于张占枝自2017年1月23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枝水款278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6.24元,减半收取2933.12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