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字10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晓宝与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照宇公司)、南京宇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豪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宝,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照宇公司),南京宇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豪公司),陈有兵,吴进木,方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字10533号原告彭晓宝,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照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陈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家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龙,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照宇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宇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宇豪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周超,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兵,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吴进木,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方林,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彭晓宝与被告照宇公司、宇豪公司、陈有兵、吴进木、方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宝、被告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龙、被告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周超、被告吴进木、被告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宝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方林介绍到被告宇豪公司的办公楼工地做瓷砖装修工作,2015年6月6日7时许,原告在进行瓷砖装贴施工中不幸被电锯割伤右手大拇指,原告受伤后,被工人彭伟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方林支付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用完后,原告到所在工地宇豪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均被上述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原告只有报警求助,经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上述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3.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87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照宇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我公司诉至浦口区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显然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实质上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所以原告提出与我公司的雇佣关系也不成立。涉案工程是被告宇豪公司自建的办公楼,宇豪公司没有自建的资质,我公司虽与宇豪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宇豪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的是工伤鉴定,工伤鉴定应经过仲裁程序,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认可。涉案办公楼是我公司自建的,被告陈有兵是我公司员工,是这项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陈有兵与被告吴进木签订了分包承揽合同,被告吴进木找人施工,吴进木找何人来施工我公司也不清楚;具体承揽费用是由我公司通过陈有兵与吴进木结算,支付给吴进木,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陈有兵将办公楼的装潢分包出去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工伤标准16180-2014,而此项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受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此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陈有兵未到庭答辩。被告吴进木辩称,认可被告宇豪公司的陈述,我认识被告陈有兵,是帮陈有兵的忙,让被告方林做这个贴瓷砖的工程,中间我没有获取一分钱的利益,因为陈有兵不认识方林,签分包协议和结帐时非要我去签字,账结了之后我将工程款都给方林了。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被告方林辩称,我与被告吴进木是同一个村子的,吴进木是这项贴瓷砖工程的介绍人,是吴进木让我们过来帮陈有兵的忙,工程款也是被告吴进木给我的,含人工费38元/平方,被告吴进木说他从陈有兵处拿到的就是38元/平方,然后我付了工资给原告等工人。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跟着我打工几年了,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之后我去现场了,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工作是贴砖,劳动报酬按平方结算,因原告干了3天就出事了,给他按300元/天计算发放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宇豪公司与被告照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宇豪公司将其厂区内研发中心楼、综合楼、宿舍楼、1-2#厂房工程的桩基、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照宇公司承建。2015年6月6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豪新建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吴进木(作为乙方)签订了〈研发楼装修瓦工包清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研发楼公共卫生间墙砖铺贴工程分包给乙方吴进木;价格为4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乙方指定由吴进木为现场负责人;……。2015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宇豪公司的研发楼工地做瓷砖铺设工作,2015年6月6日7时许,原告在制作登高设施(木板凳)时,被电锯割伤右手大拇指,原告受伤后,被工人彭伟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方林支付医疗费2000元,并按3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后经原告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晓宝在做工时被电锯伤及右拇指,致远节指骨骨折伴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工标)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对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宇豪公司厂区内研发中心楼、综合楼、宿舍楼、1-2#厂房工程的桩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具体承建方的问题,被告宇豪公司、被告照宇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工程系由宇豪公司自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是宇豪公司没有自建的资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照宇公司在监察大队也如此陈述。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被告方林、被告吴进木的关系,根据上述〈研发楼装修瓦工包清工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吴进木签订分包协议、结算工程款、从宇豪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吴进木从被告宇豪公司处承接了涉案瓷砖铺设工程。方林召集原告等工人来工作,方林从吴进木处领取工程款再发放给原告等工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吴进木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方林,方林雇佣了原告铺贴瓷砖。又查明,被告方林、吴进木均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3.2元(其中被告方林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付1083.2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予相关证据证实;2、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3、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4、误工费300元/天×22天/月×2个月=13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及事发前的工资标准认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医院、就诊次数、居所酌定;6、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被告照宇公司、宇豪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辩称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工伤标准16180-2014,而此项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受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此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照宇公司、宇豪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上合计21183.2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小结、报警记录、鉴定意见书、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方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方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照宇公司将涉案瓷砖铺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相应建设资质的吴进木,吴进木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方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宇豪公司、吴进木应与方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有兵系被告宇豪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宇豪公司承担,被告照宇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进木辩称其本人在此分包过程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本院认为,此点理由并不能否定吴进木接受分包工程的事实及分包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被告吴进木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晓宝各项损失21183.2元,扣除被告方林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实际给付原告彭晓宝各项损失19183.2元;二、被告宇豪公司、吴进木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彭晓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97(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方林、照宇公司、吴进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颖 更多数据: